2019年11月12日「破曉行動」期間,一名青年在上水遭警方以胡椒球擊中並被捕,早前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判囚一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今日(28日)被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駁回。

上訴人為24歲青年譚禹軒,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破曉行動」期間參與非法集結。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陳炳宙錯誤依賴「逃跑」作為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以及錯誤利用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作為其定罪基礎。

上訴方指警方小巴沒有「警察」標誌,並非如裁判官所說「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同時防暴警察穿上的戰術背心沒有警察字眼。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未有全面及準確地考慮控方證人作供時描述的情況,也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證據。

法官考慮後,指重點不在於小巴上有沒有標示「警察」,因為警方小巴停泊在道路交界,而且有一批身穿制服,持長槍的乘客下車,故不尋常的情況一定會引起注目。雖然警察戰術背心只印上「Call Sign」而裁判官誤指其背心有印上「警察」字樣,但此一點無足輕重,不影響定罪。又指裁判官分析證據時,沒有依據背心上任何字眼,只依賴防暴警員的裝束,及同時配備胡椒球彈長槍,所以裁判官根據當時環境,裁定「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是警察」是完全合情合理。

法官表示,裁判官作出推論時,不是只依賴上訴人逃跑,也有考慮其他環境證供,例如上訴人打扮與一般暴力示威者衣著吻合、上訴人被胡椒球彈射中仍繼續逃跑和防暴警察表明身分後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跑等,沒有犯原則上錯誤,因此看不到有足夠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法官認為上訴方只在意裁判官最後一句「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是斷章取義,令人選憾。

早前終審法院案例指,「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上訴方則提出裁判官錯誤利用此原則為定罪基礎。法官表示裁判官早在未有使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之前,已根據證據裁定上訴人是參與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而裁判官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為了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陳詞當時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等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

法官指,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並非單純於非法集會時身處現場,而是「利用自己的出現,故意鼓勵和默許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做出上述的行為」。此裁斷不用依賴任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都能符合「參與」這個元素。

法官強調,裁判官毋須依賴「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有足夠事實裁斷去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不論他引用此原則時是否犯錯,根本無足輕重,亦不影響定罪,故法官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HCMA479/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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