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專員承認了曾蔭權案正在等待法律意見,以決定是否正式檢控。據新聞的報道,獨立的英國御用大律師的意見,認為應予檢控,而當局正在尋求多一個法律意見。

若這報道正確,曾蔭權案正式被拿上法庭的機會相當之高。一般而言,第一關的工作是負責調查的機構,本案是廉政公署。若廉署的調查沒有足夠證據,案件只會提交給一個覆檢委員會,沒有異議就會完結調查,有異議則按指示再追查。案件若提交給律政司署,則說明廉署的專業看法是案件成立而且證據已經足夠,餘下的是律政司的法律意見,檢控政策及政治考慮等。

現時是律政司自己認為應檢控,交給獨立外判大律師還是英國的御用大律師,是要獨立的意見認為證據足夠,不是濫告也不會因為政治敏感的原因不告,純是技術上的考慮,一切依法辦事。

筆者三年前在本欄有詳細介紹眾多案例,有興趣研究的讀者可以翻閱,筆者當時的意見,也是強調律政司應將檢控與否的決定外判給獨立律師從純技術角度作考慮,以保證依法辦事,不會在當中有政治考慮,以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示法治的公正性。今天律政司的做法正確,可以挽回公眾對法治的信心。

事件也許有點好笑,一個月前許仕仁案罪成,在量刑前法官審視各方的求情信件,其中也包括了曾蔭權自己。他朝曾蔭權罪成,會否由許仕仁為他寫求情信,說他貴為特首的工作對香港貢獻良多?

再介紹多一次。公職人員行為不檢(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是普通法罪行,所以判刑無最高限制,可以終身,但已知的案件如最嚴重的許仕仁案只是判七年半,最輕的只守行為及罰款。

這罪行的特點是補充了防貪法例的不足,即是技術上行為不構成貪污,但公眾認為行為極為不當,背棄了公職人員的信託責任(a position of trust),必須加以懲罰。本港的首件重要案例是2001年的程介南案。他收取金錢利益,企圖影響康體發展局成員的委任,被判入獄18個月。其本定義如下

(一) 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a public officer acting as such);
(二) 故意忽略履行其職責和/或故意行為不檢(willfully neglects to perform his duty and/or willfully misconduct himself);

(三) 去到一程度達致濫用公眾對其信任(Abuse of the public trust in the office holder);

(四) 並無任何合理辯解或原諒的理由(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上述四點是普通法中沿用的定義,可見定義非常的寬闊,香港的終審法院法官在上述四點之上加多一點:

(五) 有關的行為是嚴重的(such conduct is serious),非瑣碎的(not trivial),行為的嚴重性與公職的目的及責任掛鉤,亦視乎離開目的的責任的程度。

(法官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在冼錦華案中的判詞。Sim Kam Wah V HKSAR [2005] 8HKCFAR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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