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對於一些國際人士,喜歡在一處地方成長結婚,但在另一國家生活並生兒育女,這十分正常。這些生活方式本身不是問題,問題在於民事法律每一個國家、甚而一國之內不同地區皆有不同,要處理一些民事的訴訟,特別是離婚之時,在何處地方的法庭處理,男女雙方可能有不同選擇,國際的司法經驗亦發展了一些習慣,稱為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這是一些普遍被遵守的原則。但具體訴訟,還是要看所在地的法庭如何決定,這是主權的原則。下述是一件一對西班牙結婚的西班牙男女,他們在港生活十多年並有兩名子女在港出生。香港的法庭決定受理。重要的是有關何謂正常及恰當的訴訟地(Natural or appropriate forum)原則的重申。

HHML V RYD [2012] 3HKC438

西班牙夫婦在1995年在西班牙結婚,2002年因為工作關係到港生活,育有三名子女,二人在港出生,全部皆已經是香港永久性公民。太太在2011年在港申請離婚,丈夫則同年在西班牙申請離婚,並向香港法庭申請停止離婚的程序,理由是夫婦皆西班牙人,大多數財產在西國,若然文件要譯稱英文及證人要來港作證會大大增加訟費。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之後,拒絕了丈夫的申請。下面是有關何謂明顯較恰當訴訟地的原則:

(一) 在決定何謂恰當的訴訟地,法庭只問一個問題,是否有另一有效的訴訟地比香港更為合適進行訴訟,令訴訟更能照顧所有人之利益及更符合公義。

(二) 法庭分三段審視問題,第一階段由申請人(申請法庭不受理離婚)證明(show)香港並非最佳訴訟地,有另一更清楚及明顯較恰當訴訟地(Clearly and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而非只是更為方便。

(三) 因素包括適用的法律;雙方居住之處;訟費的高低;證人的方便;裁決執行的可行性;雙重訴訟的避免。若申請人無法在第一階段清楚說服法庭,事情可算了結。

(四) 第二階段申請人要證明在本港審理會對申請人的正當及個人司法優勢(legitimate personal or judicial advantage)有所減損(deprive of)。

(五) 若連第二階段法庭也接受,法庭會客觀地平衡第一階段的好處,及第二階段的壞處對申請人是否有明顯不公平。說服法庭的責任是在申請人。

在本案的事實中,申請人未能說服法庭西班牙法庭是清楚及明顯較為恰當的訴訟地。夫婦在港十年,婚姻生活在港而非西班牙度過,子女在港讀書及以港為家。明顯要研究兒童的福利需要香港的法庭更清楚,已經有兩份社福報告在準備中。

香港法庭已經開始處理贍養費(maintenance)的審理。若然接受申請,則有兩處程序同時進行,有關子女及贍養在港,財產則在西班牙法庭處理,這非常不好。同時亦不知西班牙法庭會否因為太太在港法庭申請離婚而不受理丈夫的案件。有關處理證人證物的問題,香港法庭經驗豐富,雙方甚而可以利用視像作供,並無太大不便。更大的問題是西班牙的法律可能對太太不利,令她失去司法的優勢,對她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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