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香港的反貪行動成功,是香港有資格成為世界金融中心的要素之一,香港的廉政公署與及防貪反貪法例制度,更是國際有名,爭相倣傚。情況看似完善的反貪制度,還是有一件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關係的是一個法律觀點,這個觀點就是貪污在香港作出之時是犯法,人盡皆知,但若然行賄的對象是海外的公職人員之時,是否同樣犯法?
是看簡單的一個觀點,但觸及的是原則問題,也是〈防止賄賂條例〉的立法原意的問題,筆者本人在1980年曾在廉署工作一年,熟讀法例,知道法例的精神是針對公務員的貪污,也是針對任何人對公務員的行賄行為,但法例是否包括香港以外的公務員,例如中國官員,所作出的行賄行為?一時之間,筆者也說不出來,自然也是沒有先例的法律觀點問題,這問題在終審庭的一件案件中被提出,要求終審法院作出裁決。
B V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10] 3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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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防止賄賂條例〉(201章)第14條,廉署被授權要求疑犯在宣誓的情況下對廉署人員作證供,並按指示提供廉署所要求要懷疑疑犯所管有的任何文件,廉政公署按這一權力發出通知(Notice),疑犯或任何人就要按通知出現及作證。首先這種做法是被批評的,因為違反無罪推定與具有壓迫性,亦不尊重證人的沉默權利。法例給予法庭按情況取消(set
aside)這一通告的權力。本案正是這情況,上訴人被認為與案件有關及知情,被通知要為廉署作證及提供資料,上訴人要求高院取消通告,但不成功。上訴人提出另一法律觀點予終審庭,就是有關當賄賂是對香港以外地方的公職人員作出之時,法例還是否適用。
結果終審庭判上訴人敗訴兼付堂費。法律觀點是這樣的。
(一)
法庭認為,為香港或香港以外公僕行賄的做法,在本法例訂立之時已經有出現的可能性,立法者已經一併考慮了這情況(以筆者所知,〈防止賄賂條例〉是引入英國的同類法例而成,所以立法是更早於74年)。
(二) 按字面看,「任何人為他人工作」的「他人」包括在香港以外的人。
(三)
犯法的地點是在香港,即提供利益的事情發生在香港,而受益者工作則在海外,但合謀的地點在港之時,按〈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案件法庭有權審理(Triable
in Hong Kong)。
(四) 按〈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所發之通告,地點是在香港執行,是香港司法管轄以內。
法官特別在判詞中強調,防貪是一項超地域的工作,香港有責任作出貢獻,加以合作,監控外國官員(officials)在本港進行的貪污受賄行為,有助防止貪污作為一項文化的發展。
終審庭的判詞中沒有提及香港以外的官員是與甚麼地方有關,筆者也沒有特別再研究。反正原則一旦確立,港人行賄中國官員只要是在港發生,香港的法庭會受理並判刑,這是十分重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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