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庭新聞,得悉鄒幸彤與兩名支聯會前常委昨天就「拒交資料案」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結果遭法官黎婉姬拒絕。鄒幸彤陳詞時,指控方須證明被告是「外國代理人」,控罪才能成立,其間引述律政司一方的說法:若要求控方證明被告實際上屬外國或台灣代理人,將造成不合邏輯及「荒誕(absurd)」的結果。

這樣荒誕的話由律政司口中講出來,真的特別有「說服力」。

不得不承認,這是一宗極其「複雜」的奇案,複雜之處不在案情,而在控方對法律條文的超狂演繹,越看下去越覺得自己不識字,也越驚異於香港的「陽光法治」。

從我這類普通人角度來看,整件案本來不難理解:国安處於2021年8 月向支聯會包括鄒幸彤在內的 7 名常委發信,指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於是引用国安法「實施細則」附表 5「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要求在14日內交出資料,支聯會拒絕,之後有關人等就被捕了。

儘管「關於⋯⋯細則」這句話很冗長,但識字的你該明白這條細則的字面意思,就是說它只適用於外國或台灣政治組織「代理人」,而非「任何人」,也不是「疑似是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按常理,若被告否認是「外國代理人」,而控方又證明不到被告是「外國代理人」,那警方當初要求交出資料,本來就無法可依,拒絕又何罪之有呢?

因此,控方必先證明被告是「外國代理人」,才不會造成不合邏輯及「荒誕(absurd)」的結果。

然而律政司一方卻說,應該以「較寬鬆」方式詮釋法律,稱條例容許警方要求「看來」或「可能」是(即使實際上不是)「外國代理人」的人提供資料,以便警方執法。初審法官羅德泉信納這套說法,於是裁定在審訊中,控方毋須證明支聯會屬於「外國代理人」。

敢問一句:這難道不會造成「荒誕」的結果嗎?

打個譬喻:一個女人進入女廁,有警員認為她可能是男人,涉嫌遊蕩及擾亂公眾秩序,將她逮捕,審訊時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簡稱 PII )為由,拒絕解釋為什麼認定該女子是男人,並振振有詞揚言:「若要求控方證明被告實際上是男人,將造成不合邏輯及荒誕的結果。」然後法官便接納這個看法,宣判女人有罪。你認為荒誕嗎?

此例一開,請問塵世間還有什麼組織可以自證清白?還有什麼方法可以反駁警方將自己定性為「外國代理人」呢?恕我愚笨,實在想不到,歡迎「應變反駁隊」過來賜教。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馮睎乾十三維度」Patreon

(編者按:本文僅代表專欄作者個人意見,不反映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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