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參議院有權審判前總統特朗普嗎?媒體上到處都是肯定和否定的答案。
但真正的答案是:我們不知道。
在進一步討論之前,讓我澄清一件事:我堅信,彈劾案毫無價值,彈劾前總統的提案是荒謬的。
但總統離任後是否能被彈劾和定罪則是完全不同的問題。
這篇文章對一些讀者來說可能很難理解但請堅持看下去,到結尾時,你會明白為甚麼真正的答案是,「我們不知道。」
《憲法》是法律文件。至少500年來,英國和美國的法院解釋法律文件的通常方式是尋求「制訂者的意圖」。如果我們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制訂者的實際意圖(或者更準確地說,他們的理解),我們就會在法律生效時,檢查法律文件的公眾含義。
就憲法而言,「制訂者」是1787年至1790年間批准該文件的1,648名州議會代表。
對於彈劾是否包括前官員,我們沒有得到憲法批准者的明確聲明,因此,我們必須問,在1787年和1790年期間,憲法彈劾語言的公眾含義是甚麼,公眾會如何理解它?
我們應該忽略正在討論的一些「先例」,因為它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
例如,在1797年,參議院開除了參議員威廉‧布朗特(William Blount),然後眾議院對他進行了彈劾,參議院拒絕審判他。我們確實不清楚參議院為甚麼拒絕審判,可能是因為參議院不認為國會議員可以被彈劾,也可能是因為布朗特已經下台,或者兩者兼而有之。
我們不予考慮布朗特案的一個原因是它很模糊。一個更重要的原因是,1797年作出的決定,通常不足以證明《憲法》批准者在幾年前非常不同的情況下對憲法的理解。
還有另一個例子:1876年,戰爭部長威廉‧貝爾納普(William Belknap)在離任後被彈劾。大多數參議員認為他們可以審判他,但有足夠多的少數參議員阻止定罪,因為他們認為他們不能。這個例子也是含糊不清的,毫無借鑒,因為這個決定是在1876年作出的,根本無法證明《憲法》批准者近一個世紀前的想法。
現在讓我們看一些相關的證據:《憲法》的文本和批准憲法的人所掌握的事實。我們先來看第一條(立法部門)。
第1條第2節第5項羅列了彈劾的權力:「眾議院擁有唯一的彈劾權。」第一條第3節第6項又賦予了另一項權力:「參議院擁有審判所有彈劾案的唯一權力。」(強調說明)
請注意,《憲法》將這些彈劾權單獨授予國會參眾兩院,而不是作為聯邦立法機構的國會。(法院稱這種授權為「聯邦職能」。)
在1787—90年,「彈劾權」這個詞是甚麼意思?有充份的證據表明,它包括對前官員的訴訟,甚至包括對從未當過官員的公民個人的訴訟。在整個憲法辯論中,英國議會進行了一次著名的彈劾程序,對象是一位名叫沃倫‧黑斯廷斯(Warren Hastings)的前殖民地總督,(美國開國元勛之一)喬治‧梅森(George Mason)在制憲會議上提到了黑斯廷斯案。
此外,一些州的憲法明確授權彈劾前官員。制憲會議和批准公約的各個州的意見也可被解釋為接受對前官員的彈劾。
但這還不是故事的結尾。讓我們來看看《憲法》的其它部份:
在列舉的彈劾和審判的權力之後,第1條款增加了限制(第1章第3節第6—7條,這些限制如下:
「未經出席的三分之二【參議員】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被定罪……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以下方面:免職,剝奪擔任和享受任何榮譽職務、以及在美國的信託或利益的資格,但被定罪的一方仍應承擔法律責任,受到起訴、審判、判決和懲罰。」
那些反對彈劾前官員的人指出,這段話指的是免職,而免職只能適用於現任官員。的確如此。但另一方面,它也允許取消資格,這可以適用於現任或前任官員。
然而在第三方面(正如《屋頂上的提琴手(Fiddler on the Roof)》中的泰維所說的那樣),第一條款明確規定前官員可以接受正常的刑事訴訟,這表明這些是針對前官員的主要補救措施。
《憲法》第二條款(行政部門)首先指明了總統;然後列出了他的權力和職責以及其他一些行政官員的權力和職責;最後,第4條規定了罷免官員的方法。
「美國總統、副總統和所有文職官員,如因叛國罪、賄賂罪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被彈劾和定罪,應予免職。」
反對給特朗普定罪的人以這一節為依據。他們指出,這段話和前一段一樣,似乎只適用於當時在職的個人。「總統、副總統和所有文職官員……應被免職。」他們有一條法律準則的支持,從拉丁語大致翻譯過來是說:如果一份文件列出了一些東西(比如總統、副總統和所有文職官員),那就意味著該文件排除了其它東西(比如前官員)。
讓我們再往下看:我們知道美國《憲法》排除了彈劾從未擔過公職的公民,儘管《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甚麼我們知道這一點?因為從未擔任過公職的公民不屬於「總統、副總統和所有文職官員」的範疇。
我們也知道彈劾國會議員是違憲的。為甚麼?同樣的原因,他們不在可以被彈劾的名單上。
我們知道——確切地說,應該知道——從憲法上講,你不能因為一個人(甚至是特朗普)質疑選舉,或者告訴民眾「和平地」步行前往國會大廈而彈劾他。為甚麼?部份原因是《憲法》告訴我們,彈劾的依據是「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嚴重)輕罪」。這個列表意味著其它原因被排除在外。
有一些歷史可以支持《憲法》不允許彈劾前官員的觀點。在1776年到1786年期間,幾乎所有的州都寫了新的州憲法。一般來說,後來的憲法比早期的憲法對彈劾的限制更多,因為美國人正在逐步縮小英國彈劾法的範圍。
我們還知道,美國《憲法》的制定者尤其受到紐約和馬薩諸塞州憲法的影響。美國《憲法》彈劾案的大部份措辭都與他們的語言一致。與一些早期的州憲法不同,紐約州和馬薩諸塞州的憲法都暗示前官員不能被彈劾。
讓我們看看另一個變數:當你讀到法律文件中的一個術語時,了解其背後的原因(「政策」)是有幫助的。我們知道,彈劾的一個原因是為了除掉壞官員。但還有一個政策可以阻止在任官員的不良行為。這是允許彈劾前官員的理由,因為如果你知道你的任期結束後可以被彈劾,威懾力就會更強。
然而,還有另一項憲法政策——貫穿整個文件的政策——則反其道而行之,它是為了不鼓勵(雖然並不總是禁止)被視為具有追溯力的行動或不公平的行動。
幾個星期以來,我一直在廣播媒體上指出,《憲法》對《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bills of attainder)的禁止是反對彈劾前官員的。(我也很高興地告訴大家,其他一些評論員也了解了這一點。)
《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是一項立法聲明,表明被指名的人犯有嚴重罪行。《憲法》對《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的禁止很好地說明了其反對追溯和類似的不公。
從某種程度上說,對前官員的彈劾和定罪類似於《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這是一項立法命令,將公民從私人生活中剝離出來,在沒有司法系統正常、正當程序保護的情況下對他進行懲罰。
用通俗的話來說,我們可以說《憲法》不喜歡這種事情。所以可以說它不喜歡彈劾恰好是前官員的普通公民。
你可以看到證據是如何從兩個方向發展的。這個問題仍然沒有答案的一個原因是,我們已經允許憲法學術領域成為法律教授的專利,他們中很少有人具有這項工作所需的背景和培訓。此外,許多人更願意為他們(通常是左派)的政治議程辯護,而不是客觀地研究和報道。這有助於解釋為甚麼法學教授們在沒有參考18世紀的法律書籍和法令的情況下,就彈劾條文中「嚴重……輕罪」的含義展開了長期的辯論。
也許有一天,真正的學者會確定《憲法》是否允許彈劾一個已經離職的人。不過,也許這個問題永遠不會有答案。
原文:Does the Constitution Allow Impeachment of an Ex-President?刊登於英文《大紀元時報》。
作者簡介:羅伯特G‧納特爾森(Robert G. Natelson)是著名的憲法學者,退休前擔任憲法學教授,現任丹佛獨立研究所憲法學高級研究員。他的許多憲法出版物包括《憲法彈劾標準的新證據:『嚴重…輕罪』意味著重罪》(New Evidence on the Constitution’s Impeachment Standard:
「high . . . Misdemeanors」 Means Serious Crimes)。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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