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讀過新聞學系的新聞從業員,或是有到廉政公署報案的有經驗的社運中人或政界中人,很少不知道有〈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存在。就是第一次報案的人,當被廉署告知案件已經被受理,廉署已經就事件展開調查,廉署也一定提醒報案者第30條的存在及嚴重性,並提醒報案者不能公開廉署已在調查的事實。而廉署自己從不證實或否認某人是否正被調查,正是因為廉署人員自己也受第30條的約制。

所以,很難想像作為資深社運人物的社民連主席吳文遠,會不知道第30條的存在,他也沒有否認說不知,只是以公眾利益作辯解。法例之中有寫明幾種情況可作合理辯解,包括披露有關廉署人員的不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不當行為;或該項披露的公開有關對香港的公共秩序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吳文遠案符合這些辯解理由嗎?明顯的是吳文遠在面書披露之時廉署正開始案件,難以涉及不法、濫權,及疏於職守的行為,那一刻不可能有這一回事。廉署認定第30條的存在有正當理由,包括保護疑犯的名譽(無罪推定),及披露會打草驚蛇,不利案件的調查,也就是不利撲滅貪污犯罪,不利社會的利益。

廉署這些理由,是得到香港在97年前的終審法院,即在英國的樞密院所肯定的。這是當年有名的明報案。(Ming Pao Ltd v AG 1996)明報當年還指出有關的不得披露調查人士之身份的規定有違人權法及人權公約所保障的資訊自由。樞密院最後裁定這一理據並不成立,理由是規定是為了維護廉署調查程序之保密性以保障公共秩序所必須作出的限制。

大家可能奇怪,明明有其他案件報刊報道了某某正被調查,這是取巧的做法,因為報刊不說是報案人所披露(吳文遠)之時廉署無法檢控,而政府基於新聞自由的敏感,也不會迫報刊交出誰是涉案者而已。

第30條本身提供了六項例外的情況下可作合法的披露,包括被調查人已被發逮捕令,或被逮捕,被要求提交法定聲明或書面陳述,已被送交限制(出境)令,住所已被搜查或被調查人已被要求交出旅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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