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並為資深時評者。近年修讀哲學,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
續談競爭法律的歷史。在美國的《謝爾曼法Sherman Act 1890》通過的頭10年,執行法例並不認真,到1897年始有第一件重要案例出現,史稱「密蘇里貨運協會案」。
此案發生18家公司聯合為貨運定統一價目,並辯稱他們並不違法,因為組織的目的不是要加價,相反地是想降低收費的價格。聯合公司認為美國眾議院立《謝爾曼法》的意圖不是針對他們的情況,因為當時早已經有詳細廣泛地為鐵路運輸而設的各類法規。聯邦政府則指控為運輸的價格作出規定是違法,要求法院頒令解散組織。
法院裁定所有同類的組合組織(Combinations)皆違反《謝爾曼法》,並禁止所有妨礙貿易自由(in no strain of trade)的合約。這不在乎合約是否合理,法院亦指法例沒有給予鐵路業任何例外豁免。
法官在本案及隨後多件案例確立了合謀定價的行為(price fixing)是不健康競爭行為的論據,所有價格協議皆應為法律所禁止。這一原則性看法移植到歐盟最終亦來到香港的法例當中。在美國的歷史中只有少數的例外容許價格協議不被視為違法,這些例外涉及工會、保險、農業及「國家行為」的情況。
香港的《競爭條例》中將違反競爭的協議定為違法,法例下的第一行為手則為合謀訂價下了定義,指:競爭對手之間簽訂、訂定、維持、調高或以其它方式控制價格的協議。任何折扣、回贈、津貼、降價或有關貨品供應的其它好處。業務實體同意報價前徵詢競爭對手的意見,或索價不低於市場上的任何其它價格。同樣,交換有關未來定價意向的資料會被評估為訂定價格。訂定價格亦可由行業協會或專業機構的活動引起。
香港也允許例外的情況,法例第15條,企業可以申請提出要求豁免令(exception order),以取得各類協議包括合謀定價的協議。一般的理由,不外乎協議是可以提升整體經濟的效益,從而令到消費者得益,或是為了要遵守其它法例的規定,影響不大的協議及行為。而在政府方面,也可以因為公共政策的理由,或避免直接或間接香港政府履行一些國際的義務,經憲報刊令某類協議豁免於法例的手則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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