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律師宋玉生為法輪功學員做辯護,遭到中共北京律協「立案調查」。聽證會於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北京律師協會召開。
以下是宋玉生代理人王全璋律師在聽證會上的代理詞(原文):
不論以甚麼樣的方式對律師辯護人
在法庭上的言論追責都開了極其危險的先例
——從宋玉生被投訴案兼論律師法庭言論的豁免與例外
懲戒委:
通過聽證,我們得知,宋玉生被投訴在代理案件的過程中發表了如下內容的言論:
1. 庭審中宣揚法輪功教義精神;
2. 否定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的性質;
3. 沒有法定事由情況下,提出合議庭成員全體迴避;
4. 沒有法定事由情況下,要求合議庭對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
5. 反覆提出異議。
首先,我們要確定的一個問題是,如上的投訴是不是客觀事實?如果是事實,是怎樣的一個事實?是不是如投訴單位所描述的事實?事實應該如何描述才能更客觀?如果不是事實,那麼真正的事實是甚麼,真相又是甚麼?我認為這是聽證會需要解決的一個基礎問題。
其次,我們還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在真正的事實基礎上,被投訴人是否有權這樣說,這麼說是否違規?
基於以上分析,代理人認為,本次投訴爭議有三個焦點:
1. 北京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處分的對象是甚麼?處分的是行為還是言論?
2. 宋律師被投訴的內容是言論還是行為?
3. 這些言論是否違規?如果違規?又如何違規,具體明確地違反了哪個規定的哪一項內容?
只有對以上的焦點問題有個嚴格的確認,本次聽證才可以說是具備一個公正評價的基礎。
代理人認為:
1. 投訴人的投訴既然不客觀也真實。
對一種事實的描述,投訴人使用了「公開宣揚」「反覆」「法律明確規定」等政治化、情緒化的術語,對事實進行了有傾向性和有失公正的描述,這樣的「事實」既不客觀也不真實。
2. 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的是行為。
《處分規則》第三條明確規定:「本規則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在執行律師職務的過程中,或者在處理與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務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律師協會制定的各項行業規範的下列行為」——很明顯,處分規則處分的是行為。
3. 辯護律師在法庭的發言、請求屬於言論範疇。
代理人認為,言論具有獨立性和專屬性,任何言論的表達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一些動作來完成,但這仍屬於言論的範疇,而不能認為言論的表達有動作,就認為是行為,律師辯護人在法庭的言論很顯然屬於言論的範疇,而不是行為。如果任意混淆言論和行為屬性,就是擴大和濫用行會權力。
4. 律師辯護人法庭言論沒有違反《處分規則》中的任何一項規定。
根據處分規則第三條:
(一)違反或拒絕執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違反或拒絕執行律師協會制定的對會員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業規定;
(三)雖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的明文規定,但其具體執業行為與律師的專業精神、執業要求或職業道德明顯不相稱,或者執業行為嚴重損害了律師行業的根本利益;
(四)違反或拒絕執行其執業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合理的規章制度以及對其有約束力的合同和協議,並給該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會員造成損害後果;
第四條 會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律師協會管理規範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則。
根據以上的規定,要想對宋律師進行紀律懲戒,必須證明宋律師的行為違反如上規則的任何一條,而且這些違反應當是對應的、明確的、顯而易見的、無異議的,而不是似是而非的,靠推理、靠擴大解釋來生搬硬套的,否則便不應當被追究,從宋律師被投訴的內容上來看,看不出對以上哪一個條款的違反。
5. 對法輪功部份內容的援引不能被認定為宣揚法輪功教義精神。
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
辯護人為其委託人進行辯護,依據的是事實和法律,法律的部份暫且放置一邊,就事實部份,既然律師辯護人的委託人被指控犯罪,既然控方有義務指控被告人行為的違法性、社會危害性,作為辯護方,要想進行無罪辯護,當然也有權論證被告人實施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其傳播文件的內容當然是需要辯護方進行援引、分析和論證的事實依據,這是律師法上受託律師辯護的應有之義,這些內容的援引更不能被引申為「宣揚法輪功教義」。否則,CCTV也曾引用過法輪功的內容,又該做如何解釋呢?是不是也應當認為是「宣揚法輪功教義」呢?
6. 投訴人認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為x教組織是對現行法律缺乏仔細認真的研究,是一種「官雲亦云」的以訛傳訛。
近些年,我國出台了專門性的立法有近十部,有些立法速度非常快,如反《分裂國家法》,《反間諜法》,《反家庭暴力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洗錢法》,《反外國制裁法》,《反恐怖主義法》,最近又出台了《反有組織犯罪法》,但就是沒有《反邪教法》,既然國家對打擊邪教那麼重視,為甚麼沒有一部專門的立法呢?迄今為止我國也沒有成立邪教認定機構,也沒有邪教鑑定資格考試,也沒有邪教鑑定師這個職業,公安部的權力清單中也沒有認定邪教組織的權限。我國的立法法更沒有明確規定對反邪教部份的立法。
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我們也看到,中國刑法典根本沒有信仰法輪功罪,也沒有持有法輪功宣傳品罪,更沒有製作和傳播法輪功宣傳品罪,那麼投訴人所稱的法律明確規定一說從何而來?哪一部法律,又是如何明確規定的呢?
7. 律師有權提出迴避,迴避的法定事由並不全面。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迴避權,是一項程序權,是律師辯護人的法定權能,既然是法定權能,律師辯護人當然有權根據需要行使。我們經常看到排球比賽中,教練運用挑戰規則,及時叫停對己方不利的比賽,這都是合理利用規則的情形,這些教練也沒有被投訴濫用挑戰規則,更沒有因此而被懲戒。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總共有四種情形: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其中第四項是兜底條款,法律並沒有明確其它關係是甚麼?並沒有概括迴避的全部的情形,既然法律沒有明確,沒有全部概括,代理人當然可以從程序正義的角度,根據實際的情況,去為委託人爭取程序利益,只要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辯護人就有權提出迴避。
8. 律師辯護人有權提出異議。
異議就是反對,反對是律師辯護人的基本職業思維和基本職能,一個不會提異議不會反對的律師還是律師嗎?如果律師辯護人不能提異議,要律師辯護人幹甚麼?國家設立辯護制度幹甚麼呢?而且《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辯護人提出異議進行次數限制,為甚麼辯護人就不能反覆提出異議呢?
9. 律師辯護人的法庭發言不屬於豁免例外的任何一種。
雖然,在律師法庭言論豁免部份,律師法規定了一些例外,比較分析這些例外,本案中,辯護人的法庭言論並不違反豁免例外的任何一種,這些例外判括: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
對何謂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很容易辨別,對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也不難辨別,如果提出迴避、提出異議算是擾亂法庭秩序,那麼乾脆廢除辯護人制度算了。
重點是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這是一頂很大帽子,扣在任何人頭上都是一座山,既然是一座山,就不要亂扣,就要搞清楚一些基本的概念,要想搞清楚何謂國家安全,首先需要搞清楚何謂國家?國家的要素是甚麼?
現代文明社會普遍認為,國家的首要和第一層次的兩個要素是土地和人民。政黨,權力機關,軍隊,警察和監獄,只不過是人民的不同組織形式,是在人民之下的第二層次的要素。那麼危害國家安全也就是危害國土和國民的安全。甚麼是危害國土和人民安全的言論就一目瞭然了。關於國土的概念、國民的概念,不需要再解析了。
反觀宋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有哪一句危害了我們的國土安全呢?又有哪一句危害了國民安全呢?
因此,對律師辯護人法庭辯護權的投訴和懲戒,是對律師辯護權的嚴重侵犯,是對辯護人制度的嚴重破壞,更何況辯護人的法庭言論根本不屬於紀律處分規則的調整範疇。
反過來說,如果懲戒委對辯護律師的法庭言論進行懲戒,不但開了一個極其危險的先例,將行會權力之手伸向言論的領域,如果今天對律師辯護人「提出迴避,提出異議」這些程序權能進行懲戒,甚至進一步的處罰,明天就可能對律師辯護人「無罪辯護」進行懲戒甚至處罰,長此以往,律師的辯護空間不再,律師行業岌岌可危。
基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代理人認為,宋玉生在代理宋麗琴案的過程中,合法合規,敬業盡職,沒有任何違反北京市律師協會紀律處分規則的行為,極力發揮作為律師辯護人的作用,讓刑事辯護制度不再形同虛設,讓程序正義得以呈現,從而在極力維護律師行業的根本利益。不但不應該被投訴懲戒,而是應該被保護和鼓勵,建議懲戒委要求投訴人撤回投訴,或者做出不予處分的意見。#
宋玉生代理人:王全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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