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2日下午,有人於中環愛丁堡廣場與遮打花園舉行和平集會及活動,中途卻遭警方聲稱「激進示威者正前往集會」腰斬。17歲少年在中環雲咸街被搜出藏有噴漆及鐳射筆,分別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案件今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由近日遭親共陣營窮追猛打的裁判官何俊堯審理,可幸何官未受指控影響,繼續理性秉公處理案件,質疑涉案警員聲稱現場有人手持鐵棒,卻把焦點放在無犯罪意圖的被告身上;專家證人更被踢爆曾換充滿電的電池以檢查鐳射筆最大功率,卻沒利用涉案檢取電池檢驗其能否造成傷害,或對被告造成不公。基於控方未能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不能排除被告用作合法用途,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17歲被告被控兩罪於東區裁判法院審理。熱心旁聽市民打開傘陣抵擋記者鏡頭,以免被告被攝,遭受惡意起底針對。(杜夫/大紀元)
17歲被告被控兩罪於東區裁判法院審理。熱心旁聽市民打開傘陣抵擋記者鏡頭,以免被告被攝,遭受惡意起底針對。(杜夫/大紀元)

據首項控罪指,黃姓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下午6時55分,在中環雲咸街及亞畢諾道交界被搜出背囊藏有一支噴漆,涉嫌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a)及60(2)條「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次項控罪指,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被搜出背囊藏有一支鐳射筆,涉嫌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由於案件沒有環境證供,例如閉路電視片段,故此屬「一對一」情景,將依賴控方證人供詞可信性作出裁決。被告不認控罪,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包括涉案拘捕警員編號 16521,以及一名報稱「鐳射光儀器專家」的高級督察作為專家證人。

第一證人警員 16521 麥浩生(音譯)作供時表示,隸屬港島區衝鋒隊特別戰術小隊,當日身穿綠色防暴裝束,奉港島區指揮官之命到中環荷里活道、奧卑利街一帶作出驅散。

當時證人乘坐18座運員車到達現場,在警車上已經看到為數約50人身穿黑衣聚集。證人供稱有人佩戴防毒面具,有人手持鐵棒形狀硬物。

當警車駛到荷里活道近雲咸街停泊後,群眾已經開始四散。證人聲稱當時留意到一名約1.65米高,身穿黑衣黑褲,戴黑色鴨嘴帽及淺藍色口罩,雙手戴著一對白色勞工手套,背黑色背囊的男子站在荷里活道近雲咸街行人路上(亦即被告)。

證人指稱被告當時舉起右手,揮手並大叫「有警察」,意圖示意現場的黑衣人離開。證人懷疑被告干犯控罪,步下警車趨前追截。

何官率先質疑,被告既然供稱警車在到達時群眾已經四散,「你說被告示意別人離開,那他叫甚麼人離開?」證人只表示「不知道他在叫甚麼人離開,只知黑衣人在離開,不過他仍在叫。」證人又指不清楚那50人往哪個方向離開。

證人承認在下車時,被告曾有至少兩秒離開證人視線範圍,距離約10米。證人其後重新鎖定被告,並稱被告見狀轉身往荷里活道近雲咸街方向跑,證人於是進行追截。

警稱不記得現場環境

何官問道證人再鎖定被告後,當時附近有沒有其他人,以及現場環境如何,證人竟表示「不記得」,遭到何官即時訓斥「你不見了被告兩秒,其時定必四處張望,沒理由只見到被告在跑,卻看不到其他東西」,又問「即是當時假若見到50人一齊跑,你都會不記得?」證人坦白承認道「不記得」。

當證人追至雲咸街近亞畢諾道時發現被告並且將其截停,證人給予警告要求被告除下口罩,被告沒有理會並再次向亞畢諾道方向跑走。證人於是試圖阻止被告,然後就失平衡一起跌倒。被告聲稱為了個人安全將被告鎖上膠索帶,然後搜查背囊,發現一把約15厘米的綠色鎅刀、一支大約7厘米的黑色鐳射筆,以及兩條分別紅色及綠色的單車鎖鏈,並在下午6時58分宣佈拘捕被告。

辯方代表大律師朱寶田盤問證人,當時電台指令除有50人聚集外,還有沒有其他狀況,證人補充指出「當時有人開始嘗試進行堵路」,遭辯方質疑道「為何剛才作供時沒提及?現場根本沒有堵路情況,也沒有人嘗試作出堵路行為,純粹現在杜撰出來。」

何官遂問證人堵路情況,證人表示「有雜物或垃圾在馬路上,散落不同位置,周圍都有,嘗試阻止車輛行駛,但看不到何人擺放。」何官即時質疑「為何堵路,18座長警車卻能到達?」證人才指「因為雜物都是像垃圾袋一般小型,只能相信是堵路吧」。何官聞訊直言「相信是堵路但堵不到車」。

在辯方引導下,證人承認現場存在雜物並不代表堵路,亦非親眼目睹有人實質作出堵路行為,只屬推測;證人同時同意即使現場確實有50名或以上黑衣人聚集也不代表觸犯法例,而本身穿黑衣甚至佩戴防毒面具亦非犯法,防毒面具也不是違禁品。

對於證人聲稱當時現場有黑衣人手持鐵棒形狀硬物,何官質詢為何證人當時視線偏偏落在沒有手持武器的被告上,而非手持硬物人士。證人只稱「因為被告當時手戴白色勞工手套」,辯方即時質疑「白色手套就會留意,手持鐵棒卻不注視?」證人也只是重覆道「因為被告舉起右手揮手叫人離開」辯方也忍不住表示「你剛才已說了」。辯方強調,不明白為何證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沒有犯罪表徵的被告身上,「或許證人注意到他,只因被告年紀較輕、身型瘦削,加上沒有即時跑走,也跑得慢。」

當被問及證人在追截被告時,有否表明警察身份,證人表示當時曾經自稱「警察」,卻被辯方質疑從來未在任何書面紀錄或記事簿紀錄追截時的情況。證人只回應道「在『踏浪者行動』,經常有追截的情況,也會表露警察身份」,即遭何官質疑「請不要說經常,說現在本案的情況」,又指「事發已近一年,證人不曾在口供紙或其他證供中,提及自己在追截時曾經表露警員身份。」

警未紀錄被告曾逃跑

何官又質疑道,「倘若截停過程,被告曾經再次逃跑,可能干犯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前就沒犯法,當時或已干犯法例,為何追捕過程最重要的一點沒有紀錄在案?」證人在無法自圓其說下只好承認疏忽,「對不起,法官閣下,我忘記了紀錄。」

當被問到被告被追截至被捕,全程有沒有展示出暴力傾向,證人表示沒有;證人同時直言,全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使用過鐳射筆,或是塗鴉導致財物遭受破壞。

專家證人稱未用涉案時電池測試 辯方質疑對被告不公

控方其後傳召第二證人,高級督察盧永佳(音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第二證人於1992年獲得倫敦大學電子工程及光電學一級榮譽學位,主修鐳射裝備,學習如何儲存、運用、設計等等。在畢業後長期從事相關分析工作,在警隊內曾經分析鐳射筆裝置接近100支,包括功能、級別、導致人體眼睛受到傷害的距離等。

第二證人就有關分析於3月26日錄取口供,鑑別涉案鐳射筆為「3B 級別」。證人指有關評級判斷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 60825 標準而定,即遭辯方質疑「搬字過紙,純粹照抄,沒有仔細檢查。」

證人續指,根據定義「3B 級別」可以造成目眩,不過大多是較暗的地方;如果鐳射光束直接照射而且集中聚焦,亦能造成皮膚輕微燒傷;證人亦提到如果在60米範圍內照射會對眼睛造成傷害。在辯方質問下,證人同意如果中間有阻隔物,或者距離越遠,影響亦會越小。

證人在作供時突然提到,檢取涉案鐳射筆以進行照射量測試時,是用充滿電的電池,而非涉案檢取電池。他指原先附隨電池大約 3.9 伏特電壓,而充滿電的電池則大於 4.1 伏特電壓。何官質疑為何不用附隨電池測試,證人只稱「我是根據國際標準而做,標準是要充滿電的電池才能測試。」辯方同樣質疑「即是連拿附隨電池測試一下也沒有做,這對辯方不很公平。」

何官追問證人,根據新的電池,鐳射筆射程在60米範圍內可對眼睛造成傷害,然而就著本案附隨電池,是否能夠知悉射程距離、能否產生傷害等等。證人只指「現時沒有證據可以作證,所以我不知道有否傷害。」辯方表示,由於專家證人未用涉案電池進行測試,未能確切得知鐳射筆當時狀態、最大輸出率、分級及危害等。

在兩名證人作供後,何官午間宣佈鑑於專家證人無法肯定涉案電池在涉案鐳射筆能夠造成傷害,基於證人陳詞,「僅有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在午後總結時提到,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然而現場缺乏環境證供,拘捕警員證供顯示,案發時被告沒任何意圖展示暴力;證人亦沒發覺現場雜物散落一地以外,有任何財物遭損毀;警員也不曾遭傷害,或威脅遭傷害。證人如何截停被告以至搜查過程,很多細節未能詳細交代,令人質疑拘捕行動,純粹因為被告年輕又走得慢。

官:被告未做違法行為 搜出物品不說明做非法用途

何官在聽取所有證供後作出簡短判決,指出被告現時面對兩項控罪,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只能依賴證人證供。被告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中重點在於第一證人聲稱被告被警員截停前,曾經作出揮手行為,然而證人同時指出在警車到達時群眾已經離開,「為何會再叫人離開?這已本身令人懷疑。」

何官續指,被告本身沒做違法行為,現場據稱有人手持鐵棒,更加可能違法,「為何會不是盯上那些人而是被告?」證人曾有兩秒失去被告蹤影,卻在再次鎖定被告的過程中,附近有沒有人也不知道,「那麼如何鎖定?證人皆表示不清楚,卻又清楚記得自己曾經表示警員身份,為何在這部份就能事隔了這麼久也能記得?」何官指出證人供詞缺乏截查細節,按其供詞,被告更加或構成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證人卻沒清楚紀錄。

何官表示綜合而言,基於上述情況,法庭對於證人有否交代實情也有保留,或者想要表達實情,卻因當時沒有紀錄下來而未能夠表達,故此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證人證供。至於第二證人證供,何官表示不懷疑其專家證人角度,並接納其證供。故此案情只剩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

何官指出,就著第一控罪方面,被告被截停並搜出背囊藏有噴漆,噴漆屬常人擁有合理不過的物品,能有合法與不合法用途。單單被搜出該物品,未能達到合理推論,被告用作破壞他人財物,故此法庭判被告第一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不成立。

至於第二控罪,何官則提到,鐳射筆本身並非製造出來作為武器,故此須要視乎用途、當時被告反應等作判定。單單被警員截停而搜出有關物品,對於事前被告做了甚麼行為卻是無從稽考。證物雖然能對眼睛造成傷害,然而專家證人未就涉案檢取電池作出測試,對其造成的傷害性也說不準。鐳射筆當然亦會有合法用途,亦不能排除被告使用作傷人用途。由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此法庭判被告第二控罪「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ESCC874/2020 @

裁判官何俊堯未受親共陣營威嚇,秉公審理案件。最終基於控方未能夠舉證至毫無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罪名不成立。被告可以重過正常平靜生活。(杜夫/大紀元)
裁判官何俊堯未受親共陣營威嚇,秉公審理案件。最終基於控方未能夠舉證至毫無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罪名不成立。被告可以重過正常平靜生活。(杜夫/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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