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他人犯法,在普通法中稱為「不完整罪」(Inchoate offence),這翻譯不太正確,因為煽惑他人犯罪(Incitement)本身已經是完整的犯罪。例如我煽惑A君去打劫銀行,A最終不敢行動沒有犯法,但我已經因煽惑而犯法。這是一般人首先要搞清楚的事。

但煽惑他人犯法與發表意見,行使言論自由去鼓勵他人做大膽的事,例如公民抗爭之間如何劃條界限?討論法律問題又會否變了煽惑罪?這是一般人最難搞清楚的事。事實上,連法律教授也犯了煽惑罪的官非,一般人豈不是寧可失去言論自由也要小心一點,這正是政府想要的結果,千萬別上當!

據普通法中的黃金案例(R V Curr [1967] 1 AER 478),煽惑者必須與被其企圖煽惑的人有某種實際的溝通才構成煽惑罪。用上面的例子是我須要知道A君是誰,並要企圖煽惑他犯罪才會犯罪,若我發表意見四處告訴別人街角的銀行保安極差,唔去打劫就笨,是不犯法的。某種實質的溝通並有煽惑的企圖(some form of communication…intended to incite)是最重要的。

這有一例外情況需留意,就是《公安條例》中第17B條,在公眾集會中煽惑他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在集會的情況發表演說,特別會煽惑到不知是誰的人去犯法,要求小心似有道理,但這條法例也被批評為影響了言論自由。

佔中三名發起人與另外6人被控的罪名是「煽惑談人煽惑公眾妨礙罪」,是所謂「雙重煽惑」罪,理論上有先例的,但正如上例,若我煽惑A君去煽惑B君犯罪,中間要有被證明的通訊(communication)過程,由於是雙重過程,證明又要超過合理疑點,只會是難上加難而不會是更易入罪。

新聞所見,控方完全不見有完備的證據,可以證明到雙重煽惑的過程。亦不知是誰被煽惑了企圖犯法,所以問題太多而要延後三個半月再開庭,還有預留4天作審前覆核,以處理控罪是否違憲等問題。

違憲之說也很有意思,辯方律師指澳洲的最高法院5位法官早前裁定了「雙重煽惑」的控罪違憲,於法理上不當。理論上在澳洲違憲不等於在港違憲,法理上只有參考作用。筆者認為本案最大問題是若法庭不能在言論自由與犯煽惑罪之間找到合理的分野,是無法入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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