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10月12日,裁定千里達和多巴哥共和國的一宗涉及《煽動法》(Sedition Act)的案件時,指出煽動罪隱含被告必須有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同樣作為英國殖民時期遺留的煽動罪,樞密院最新的判決,與香港早前煽動案件的法官判決相左,並推翻本港法庭上控方依賴的案例。
不過,雖然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但是大律師查錫我解釋,樞密院的判例在港不是必須遵守,唯仍然有高度說服力。
他認為,如果香港法院不接納樞密院的判決,法官需在判決書上詳細說明原因。
樞密院判決的案件,源於2019年,千里達節目主持人Satnarayan Maharaj強烈地批評政府,當地政府以煽動罪搜查相關的廣播公司。
他沒有被起訴,但入稟法院挑戰該國煽動罪的合憲性,質疑侵害言論自由。這個英國前殖民地的案件,最後上訴到樞密院。
樞密院因該國憲法不容許人民提出此類司法覆核,裁定上訴方敗訴,但是在判詞中指出,普通法曾經沒要求煽動罪必須包含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但是此為未有民主概念的時代的「過時看法」(antiquated view)。
此案的判詞又提及英國樞密院在1940年的煽動案例「Wallace-Johnson v The King」(W-J案)。
判詞提到現代的「合法性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當時未被廣泛確立,此原則是指即使在法律缺乏明確語言或相反含意的情況下,法院亦應假定即使是概括的條文,亦會保障基本人權。
此案例在香港1952年被引用於《大公報》煽動案中。
W-J案與《大公報》案的案例,獲得法庭接納,應用在近年的煽動案的裁決中,例如古思堯打算抬棺材示威一案、羊村繪本案、旁聽師案。
港煽動罪法律基礎受動搖
政府在2019年後,「復活」1967年左派暴動後無再引用的煽動罪,起訴多人,包括社運人士、傳媒工作者等。
當中古思堯打算抬棺材示威一案,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在2022年7月裁定「在煽動控罪內,有意圖去煽動他人透過暴力,並不是控罪需要元素之一」,判古「企圖作出或準備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行為」罪成。
香港人權資訊中心30日撰文評論樞密院的判決時,認為裁決動搖香港法院堅持煽動罪毋需與暴力有關的法律基礎,對之後的同類案件帶來重要影響。
文章指出,香港的煽動罪其實是85年前的陳舊產物,當時國際上根本還未發展出現代的人權概念,「《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重要文件全部都還未出生,但香港政府卻在2023年的今天繼續利用此罪來打壓人民」。
查錫我: 控辯雙方可引用判例 如法官不接納要詳細說明
大律師查錫我向本報解釋,香港自1997年主權移交之後,已經有自己的終審法院,因此不需跟從樞密院判決;除非相關法律在香港的終審法院已有案例,否則控辯雙方仍然可以引用樞密院,或其它行使普通法國家或地區的判例,「相關判例雖然不是binding(必須遵守),但是有高度說服力(highly persuasive)」,即使在《港區國安法》生效下,香港的煽動案件處理亦如是。
被問到如果法庭判決時,沒有遵從上述樞密院最新的案例是否合理,查錫我稱要視乎香港終審法院是否已經有相關判決,如果已有,便需跟從香港終院的判決;如果沒有,而香港法院又不接納樞密院的判決,法官便需在判決書上,詳細說明不跟從樞密判決的原因。
主權移交前夕 曾收窄煽動定義並刊憲 但無生效日期
其實,香港立法局在1997年主權移交前夕,已經在1997年6月24日通過《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以23票贊成,20票反對,通過將煽動叛亂罪行,限制為須包括「意圖引起暴力事件、擾亂公共秩序或製造公眾騷亂」的元素在內的修訂。
當該法案審議時,部份議員認為原本法例中,有關煽動意圖及罪行已屬過時,而且相當嚴厲,關乎煽動意圖的條文亦可被概括地解釋,對人權造成威脅。
另外,當時律師會及國際司法組織皆認為,煽動罪行不僅已屬過時,且含有不良的殖民主義涵義,更與民主發展背道而馳。
此外,有關罪行以言論或文字入罪,可被用作對付合法批評政府的武器。
不過,即使草案之後獲當時的港督彭定康批准,並於1997年6月27日在憲報刊登,成為《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但當時的條例第1條,保安司(相當主權移交後的保安局局長)獲授權以憲報公告指定條例的生效日期;然而時任保安司並無指定任何生效日期。
2017年,政府行政署提交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文件指,《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處理叛逆罪及煽動叛亂罪,但並無處理《基本法》第23條所要求處理的分裂國家罪及顛覆罪。
雖然政府當局未就23條的立法工作訂定具體時間表,但在該立法時一併處理《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下的罪行是較佳的做法。
國安為名懲治非暴力言論 有違國際人權標準
香港人權資訊中心在其文章亦指出,以國家安全為名使用刑事法懲治非暴力言論,有違現代的國際人權標準。
其提到人權專家制訂的《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第29條,只有當國家試圖抵抗武力或武力威脅時,才可援引國家安全來限制人權。
另外由人權專家訂立的《有關國家安全、發表自由及獲取資料的約翰內斯堡原則》(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的第2條則列明,除非真正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生存或領土完整,使其免受武力的使用或威脅(例如有人煽動暴力推翻政府),或保護其對武力作出反應的能力,否則任何以國家安全為由尋求的限制都是不合法。
其實1997年香港立法局審議上述的《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時,香港記者協會當年4月1日出席法案委員會會議時已經指出,所有有關國家安全的法例均須符合國際法理的最高標準,《約翰內斯堡原則》已提供清楚的指引,說明應以何種方法制定符合言論自由權利的國家安全法例。
按該《原則》第6條,政府僅能在證明具有下列情況時,才可基於有關的發表行為會威脅國家安全的理由,施以懲罰,例如所發表的詞句旨在煽惑發生逼切的暴力事故;該詞句相當可能煽惑發生此種暴力事故;及該詞句與發生此種暴力事故的可能性或發生此種事故的事實有直接及即時的關連。
當時法案委員會的大部份議員,經討論後同意由法律顧問按照時任議員吳靄儀所提建議及《約翰內斯堡原則》第6條的規定,草擬修正案,從而縮窄有關罪行的涵蓋範圍。
到2003年,港府展開《基本法》23條立法程序,引來普遍疑慮,擔憂日後以「國安」之名打壓人權、自由。
當年3月,保安局表明《約翰內斯堡原則》不屬任何國際公約,稱香港沒有任何法律責任遵守,唯當時的立法建議已大致符合該《原則》,並符合《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在保障國家安全與言論及資訊自由之間,取得恰當的平衡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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