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台《鏗鏘集》前編導蔡玉玲,就採訪7.21事件查車牌控罪終極上訴得直,終院5名法官於6月5日一致裁定言論及新聞自由受憲法保護,雖然這些權利並非絕對,必要時可能會受到限制,但車輛查冊申請表格上的『其它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必須被理解為涵蓋任何其它有關的事務,沒有理由將真誠的新聞調查排除在外,亦不能以此推斷其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因此撤銷各項定罪(判辭第62、73、75段)。
這場難得一見的最終勝訴廣受讚譽,惟這一看似正面的裁決,只是針對記者申請車輛查冊是否合法;在更深層面,其背後隱含着關於新聞自由的一些潛台詞,值得仔細探討。
判辭稱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這是老生常談。關鍵是,新聞自由是否亦非絕對?不幸地,判辭將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混為一談,暗示後者也在「必要時可能會受到限制」,但事實並非如此。
有人也許會問,政府是否可以通過修例或「假新聞法」立法(甚至人大釋法)來繞過終院的這一裁決?毋庸置疑,判辭第66段已提出,為防止有人以新聞名義濫用個人資料,可考慮立法「加強車輛查冊申請程序及其規管框架」。這恰恰是終審法院以規範言論自由為名侵犯新聞自由的危險提議。
隨著香港新聞業日益受壓,新聞界及法律界(包括終院)必須深切反思並意識到,雖然言論與新聞自由都不是絕對,但《基本法》賦予兩者的自由度卻大相逕庭。
言論自由受憲法保護 但必要時可受法律限制
《基本法》第27條保障「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關於言論和出版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更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它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另一方面,該法案還規定,這些公民權利(包括言論和出版自由)之行使「附有[對其他公民及社會整體的]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這些限制必須「經法律規定」, 且僅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所「必要」時才能實施。
由此可見,雖然《香港人權法案》重申了《基本法》賦予個人的言論和出版自由,但也包含了一些在「必要」時可以施加的法律限制,以維護他人或社會整體利益。
《香港人權法案》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制定的本地法律,早在《基本法》生效之前已經實施,本身不具有憲法地位。但是《基本法》第39條第一款訂明該法案「繼續有效」,而第二款更進一步規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從而肯定了其憲法地位。
因此,《香港人權法案》(及其它既定法律)也對《基本法》第27條具有約束力,間接限制了後者賦予香港居民的絕對言論和出版自由。
《基本法》保障新聞自由 不受任何非既定法律限制或規管
相比之下,《香港人權法案》並未涉及新聞自由或其限制(註一)。這是因為它的目標是保護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而新聞自由屬於民主社會的整體權利和基本條件,比個人權利更重要。
為此,聯合國人權特別報告員呼籲「自由和不受審查的新聞媒體對於確保個人意見和發表的自由至關重要。各國不應因報道或傳播批評觀點和不同意見而懲罰媒體機構、出版商或記者。 各國還應制定保護媒體多樣性和多元化的法律,例如防止私人控制的媒體集團不當支配的法律」。
因此,新聞自由雖非絕對,必須根據《基本法》第39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到既定法律的規限,但其重要性和適用範圍仍然遠遠超過言論和出版自由,不受《香港人權法案》所限制——即不受為維護個人或社會利益(包括他人權利或名譽、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風化等)而「必要」的任何法律限制。
例如判辭第64段指出,香港 《私隱條例》限制(以言論自由或其他理由)使用個人資料, 但如果資料使用者的業務包含新聞活動,而且純粹為直接有關新聞活動的目的而持有該個人資料的話,便可獲得豁免此等管限。由此可見,與言論和出版自由不同,新聞自由不受《香港人權法案》所列「他人權利或名譽」的限制,因此亦不應受「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風化」等公共利益「必要」的法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私隱條例》界定「純粹為直接有關新聞活動的目的」使用個人資料的合法性,但並未規管記者是否純粹為此目的而申請持有該等個人資料。這是因為以「純粹為直接有關新聞活動的目的」來規範申請程序,是對新聞自由的變相侵犯。除非記者在申請並獲得個人資料後非法使用該資料,否則沒有理由事先以質疑記者申請持有該個人資料的意圖為由干預新聞自由。
更重要的是,政府不能通過修例或立法加強《私隱條例》、《道路交通條例》或其它法例對新聞自由的限制,因為這些後來的法例對保障新聞自由的憲法沒有約束力;即使人大常委會「釋法」也不能改變新聞自由的憲法地位。除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基本法》第159條通過修改《基本法》第27條及/或第39條,否則新聞自由不會減損。
當然,如果記者因疏忽(非故意)或明知故犯而進行非法使用個人資料或作出屬虛假的新聞報道,偏離了「真誠」的新聞活動,從而侵犯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也會構成欺詐或誹謗。欺詐和誹謗是香港既有法例,在普通法中由來已久。香港傳媒機構過去曾捲入多宗誹謗案,以及其它傳統普通法和香港既定法律罪行,包括藐視法庭和妨礙司法公正等。這些都是《基本法》第39條第二款所指的對新聞自由的既定法律限制。
同樣,香港法例第1章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賦權警方在符合公眾利益和其它條件下, 可以申請檢取新聞材料的手令。這條在香港主權移交前實施的法例,構成對新聞自由的另一既定限制(註二)。
除此之外,香港人必須覺醒,憲法賦予的新聞自由不受任何非既定法律的限制或規管。
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美國案例標準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新聞、集會自由以及向政府請願申訴的權利」。像《基本法》一樣,這條美國憲法修正案將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並列,引發了關於新聞媒體是否有權不受政府規管或限制而享有比非媒體個人、團體或協會更大的自由的爭議。但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不同的是,雖然美國是 ICCPR 的締約國,並於1992年批准該公約在美國生效, 但根據美國憲法,任何獲得批准的國際公約都只有美國聯邦法律的地位,不具有憲法地位。因此,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同樣不受 ICCPR 的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的多項案例闡明,根據第一修正案,美國人享有與新聞自由同等程度的個人言論自由。
美國第一修正案對美國人民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請願權的寬容程度,從1985年最高法院的一宗案例可見一班。 McDonald v. Smith, 472 U.S. 279 (1985) 判辭指出, 「與言論和新聞自由一樣,行使請願權很可能包括對政府和公職人員的激烈、刻薄、有時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偶爾錯誤陳述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修正案要求我們為此類表述擴大實質性的喘息空間」,只要其不是「故意和魯莽的謊言」以構成「誹謗」即可。
在這個法律層面上,雖然在《香港人權法案》下的言論自由不如美國,但《基本法》保障的新聞自由理應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新聞自由看齊。
憲法條文差之毫釐 繆以千里,憲法不認識「差不多先生」。這些關乎社會整體利益的憲法問題, 尚待終審法院釐清。
註一:《香港人權法案》對新聞報道的唯一限制是在第 10 條,該條規定在某些訴訟程序中, 法院得因某些原因「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這主要是限制被告人接受公開審問的權利,而不是限制新聞自由。
註二:此外,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1「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所指的「指明證據」是否也適用於新聞材料的搜查,曾引發爭議:見2022年上訴庭「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案 [2022] HKCA 1574。@
作者簡介:
麻省理工學院退休科學家,曾擔任健康科學與技術訪問副教授和首席研究科學家三十年。潘志生在香港出生,獲得香港大學本科學位、香港中文大學碩士學位和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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