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說明
當1984年台灣《勞基法》公布實施,有識之士即預料到若無法將該法修得合宜,將對自由競爭勞動市場產生衝擊,失業升高也可預見,而勞工團體也會以之作為抗爭基礎,《工會法》的修訂也將面臨挑戰,本文即1988年2月探討勞動問題文章的一部份小修而來,發表於2001年1月5日《經濟前瞻》,在新世紀修改《工會法》之際仍具高度參考價值。】
近年來,台灣失業率升高成為熱門問題,勞工法令的修訂也被搬上枱面,其中《工會法》的修訂是一大重點,如何迎合全球化、自由化潮流則是焦點所在。
一般而言,在一個自由經濟的社會裏,追求私利的個人,為了求取自已福利的極大,他會選取對自已最有利的途徑,而很自然地,尋求團結來幫助私利的達成是一種有利的做法,因為這可以節省許多成本。工人們之所以結合成團體,增強協商能力固為目的之一,但卻應不是蓄意與資方對立,而是便於成員之間的溝通,甚至只是為了便於舉辦康樂活動,以調劑身心,而在成員們有意見時,可以形成集體意思,與資方作充份的意見交流,俾達成彼此都合意的最佳方式。
如果工人所組成的團體就叫工會的話當然會有代表人。這個代表人必須能紓解工人所受的委曲,而且要監督僱主、管理者,以及受僱者之間的工作關係。他就像資產經理人一樣,充當供需雙方的協商者,以保證合約有效施行,而該合約則係供需雙方所共同自願簽訂的。因此,工會既要監督僱主的行為,看看是否履行了所答應的工作條件及工作報酬,而且也要監督僱工們的表現,由而工會的最大功能即在促進勞資雙方的充份溝通,使兩者和諧相處,以提升一般生產力,使工資和工作條件能夠不斷的改進。工會應不是如某些人所認為的,只是因為個人的議價能力太弱,為了避免得不到應得工資水準,才藉由集體協商的方式來免除資方的剝削。
提升生產力是工會要務
我們知道,英、美的工資遠高於台灣,而且其工會力量也遠強於我們,如果只將這兩者連想在一起,就下結論說:英、美工資之所以高,係因有強力工會所致。那麼,貧苦國家為要很容易得到高所得,工人為要易於獲取高工資,只要結合在一起組織工會,而且以罷工當武器即可。事情當然不是這麼簡單。應該了解的是,要使所得和工資提高,提升生產力才是正當且有效的途徑。提高工資的途徑,除了提高生產力一途外,尚有限制勞動供給和硬性提高工資兩種,但這兩種都會產生失業人數增多和不利的所得重分配現象,並不足取。
在一個自由的經濟社會裏,縱使像美國通用汽車公司這樣龐大的企業,如果比其他的僱主支付較低的工資,那就難以僱到工人,這就是說,該公司的工人所獲工資,至少是這個工人在其他的僱主那裏所能得到的水準。因此,我們應該了解的是,實際上是僱主們彼此競爭,受雇者彼此間競爭,而非如一般所想像的,只是勞資兩方之間的敵對競爭。
準此,我們似乎可以這樣了解:工會的存在,主要的目的,在於增進勞資雙方的溝通和協商順利,而不是在藉集體的討價還價能力之提高,來爭取高工資,而其重要的目的之一,在於提高生產力。按照這樣的思路下來,事情原本是很單純的,工會和罷工也不應是形成嚴重問題的根源。但是,在實際的社會裏,人與人互動之間,其變化往往不是如我們想像中的理想。一方面,政府深恐民眾結合成不可駕馭的集團,乃以各種管制來限制集體行為,有的限制團體的數目,有的規範加入成員的條件,又有的禁止某些行為。國民黨掌權時,政府鑑於過去大陸淪陷的教訓,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顧慮,一向嚴加限制結社、罷工的自由,以免形成工會惡勢力的翻版。這裏,有必要簡單的說明歐美工會運動之所以會走到偏鋒的原因。
歐美工會運動概述
根據已故夏道平教授的整理分析,工會組織和集體罷工,是現代西方社會史和經濟史的大事,而社會人士和政府官員對這件事的心態和作為,曾經由一個極端轉變到另一個極端。起先,在十九世紀中期,工會運動開始時,反對聲勢浩大。可說將該運動視為洪水猛獸;當時,雖說工會組織未被完全遏阻,但經法律許可成立的卻極少。後來,社會輿論和政府政策大大地轉變,竟然轉變到讓工會能夠「合法地」鬧出暴戾的情境:以「強迫的」全體罷工來威脅僱主,以「暴力」的糾察隊來裹脅會員工人和非會員工人。嚴重的時候,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秩序和全民生活。
為甚麼會有如此劇烈的轉變呢?我們可以簡單的歸納為:是由於當時在偏激的輿論下,立法的失誤。夏教授以英、美兩國的例子作為說明:就英國言,工會的特權是經由1906年的《職工爭議處理法》(The Trade Dispute Act of 1906)取得的,該法讓工會享有了免於民事責任的自由,即令工會職員假工會之名做了極兇惡的壞事,也可援引其中的條文來解脫一般人所不能解脫的法律責任。
這當然違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再看美國的情況,1919年的《克萊頓法》(The Clayton Act),特為工會豁免《休曼法》(The Sherman Act)反托拉斯的限制,1932年的《納瑞斯─拉瓜底亞法》(The Narris—La Guardia Act),則又豁免了工會許多非法行為的責任。此外,法院方面還有若干判例,又在一些個案中承認了工會的某些特權(關於美國工會的演進過程,亦可參見Alchian & Allen (1983), Exchange & Production, Ch. 15)。
就在這樣的環境下,工會的力量逐漸龐大,終而難免被野心分子作為爭權奪利的政治資本。等到政府驚覺情況不對時,已因形勢難以挽回,只好處處忍讓了。迄1980年代,美國在受過諸多事件的教訓之後,無論社會輿論、政府決策,乃至工會本身,都已有了一些轉向或修正。由美國工會會員比例的減少,也可稍見端倪;而英國戴卓爾夫人連續三次蟬聯執政,也顯示工黨所憑藉的政策早已不受英國人民欣賞。
後進國家在發展過程中所可享有的便宜,就是能夠吸取先進國家的某些失敗經驗而免於重蹈。我們既已知道,歐美工會之所以逸出正軌的主要原因,我們在有關的立法方面,就應該慎防給予工會特權,或是有意的給予特殊袒護。但是,反過來說,也不應對自然發展的工會運動有意的壓抑。過去,政府的確是限制太嚴,如今,是到了修改《工會法》的時候了。
《工會法》宜向自由化傾斜
現行的《工會法》是1929年制定施行。其間經過七次修正,而於1975年5月公布的,迄今(2001年)二十五年多未再修訂。綜觀全法六十條,分為十三章,給人的印象是強制意味頗重。我們一再強調,每一個人只有自己才能做其最佳的選擇,要不要結社,是個人自由意願的選擇,政府也好,任何團體也罷,都無權加以強迫。準此,整個《工會法》實需大加翻修,秉持的原則為:任何人想要集會、結社,只要他們自認可以增進福利,而其行為又不至於妨害第三者或對公眾造成傷害,政府不應去干涉,只要從事登記,並公正的把守一般司法關卡即可。
在此基本原則下,《工會法》自第二章以下應該改以原則性規定。不過,我們知道,此種要求也許有人認為陳義太高,而在退而求其次下,至少應對某些極不合時宜的條文刪改。首先,第四條中規定某些行業的人員不得組織工會,實與「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的《憲法》第十四條相違背,宜刪除。第二,第六和第十二條都同樣的強制工人一定得加入工會,根本否定了人民的自由選擇權利,而且又規定三十人以上才得組織工會,也妨礙了人民有結社的自由。第三,第八條限定同區或同一廠場內的產業、職業工人,只能設立一個工會,這簡直就是鼓勵「獨大」,亦即鼓勵形成壟斷團體。
或有人擔心,同一事業內有一個以上的產業工會,會由於競爭而引起混亂,殊不知在競爭之下,工會將會使會員的福利達到極大。再說,組織工會的目的,本不是要與資方對立,因此,第八條的限制應該解除。第四,第二十二條關於工會經費來源,既然工會是工人自願組成的,理當由成員們自己繳納會費,至於數量的多寡,只要由成員視其成立的目的和宗旨自行決定,不應由政府或其他團體資助。以上只舉出可以立即修改的犖犖大者,其實,工會與社會上的其他一般人民團體不是相同嗎?為何不可能有同樣的待遇呢?
工會的罷工問題
至於工會的罷工問題,如果依上文的分析,工會係由個人依自己的最佳考慮所自願組成的,則每一個工人在工會中仍有其自主的權力,若他覺得工會裏的某些行動不利於自己,則應可拒絕參加,甚或退出工會,對於罷工行為也不應例外。其實,就每個工人而言,認為工作不滿意,而在力爭不得結果時,可以不去工作,沒有人有權干涉,只不過老闆將會給予曠職,甚至解僱的處分,這樣說來,每一個工人不都具有實質的罷工權嗎?他之所以不用,只是覺得不划算,其實,就整個社會而言,屬於「個人的罷工」案件,相信俯拾即是。
因此,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有那麼多的一群人,普遍都覺得受到不公平待遇,而且又屢爭無效,乃採取集體不工作的行動,這就是「工會的罷工」。如果有某一機構的做法,真的到了員工中絕大多數呈現不滿,且已無力或無法改善,而且背後沒有政府強力支持的話,那麼這個企業也就沒有甚麼前途、隨時都準備倒閉了。如果情況不是這樣。則工會罷工的發生應只是少數人利用集體行動,來達成其本身的目的,或者是在經營效率差的公營事業才會出現。這裏牽涉到兩個問題,一為所謂的「集體行動」,對於個別成員來說,是否有拒絕參與的權利;二為公營的獨佔事業的員工們,有否集體罷工的權利?
關於第一個問題,張清溪教授曾認為,工人有決定是否加入工會的自由,但若工會章程中明訂少數服從多數的基本行為準則,則勞工自願入會就表示願意接受這個行為模式。也就是說,一旦工會由多數決通過了罷工,所有的會員不管個人的內心是否願意,必須參與團體行動,否則會有「白吃午餐」的不公平事例。相反的,夏道平教授在世時則異常堅持,個別工人仍有拒絕參加「少數服從多數」的罷工決定,他是以個人自由的哲理反覆的說明,而對張教授擔心的「白吃午餐」也提出破解之道。夏先生先是認為,若《工會法》能依其哲理修訂,則不會把多數決作為罷工行為的準則,接著說罷工的結果不一定有利,或即使有利,沒參與罷工者所獲的利益並不是「分掉」罷工者所可享有的利而使他們受損;若罷工的結果是不利的,那些不同意罷工者也將是無辜受害者。因此,夏教授對於少數服從多數的集體罷工,頗不以為然。
就筆者來看,集體罷工是既損人又不一定利己的行動,它是所謂的「最後的武器」,也就是說「最不得已的手段」。在一個自由開放的社會裏,發生罷工的機率是很少的,若不幸發生,個別工人還是應有其選擇工作的權利。而且,罷工並不是單純的某些工人之權益事件,它是具有外部效果的。亦即,罷工會干擾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對於社會產生破壞力,外部成本因而存在,尤其是對於那些替代品稀少的產業,像自來水、郵電業等公用事業罷工之後會對社會產生重大的殺傷力,宜設法避免。反之,愈是競爭性高的產業,罷工的影響則愈會限於當事人。
因此,原則上,罷工的限制宜去除,而在一個完全競爭的社會裏,罷工幾乎是不會發生的,所以也不必加以限制。但是,任何社會都無法達到完全競爭的境界,因而對於關乎民生的獨佔性高的產業,尤其是公共事業,還是應該限制罷工。不過,我們或可這樣期盼,在無政府管制或保護下,獨佔性的事業是難以存在的,而且一旦解除工會、結社的限制之後,工會的寡佔、獨佔現象也愈難存在,集體大罷工也愈不可能產生,工會也就愈可能發揮其正常功能。如此,上面所提張、夏兩位教授的那點歧見,到底誰是誰非也就不重要了。因此,我們應該向自由化邁進。不僅經濟應該要更自由,工會組成要自由,社會的每一層面也都必須如此。#
參考文獻
1. 夏道平(1987),《工會與罷工問題的多面觀》,《自由經濟的思路》,頁239~247,遠流出版公司。
2. 夏道平(1987),《關於工會罷工權行使問題的補充意見—答張清溪教授》,《自由經濟的思路》,頁235~238,遠流出版公司。
3. 吳惠林(1988),《當前台灣勞動市場所面臨的課題》,《自由中國之工業》,69卷第二期,頁1~10。
4. 吳惠林(1990),《冷眼旁觀經濟風雲》,第一篇勞工問題,頁1~90。
(作者為中華經濟研究院特約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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