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日前裁定「赴湯杜火」案被告湯偉雄勝訴。本報《珍言真語》邀請法學碩士、香港時事評論員王岸然先生分析一下,此案例如定立之後,何謂犯了暴動及非法集結罪。「最近都有一個講法說,你在暴動現場就可以控告你暴動,無法證據有投擲物品,只是在後面叫口號也能被控暴動或非法集結罪,那就不止是阻差辦公那麼簡單,是要入獄的,造成很多濫告情況。」
前年反送中運動中,多名抗爭者被控涉嫌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罪,其中「赴湯杜火」案被告湯偉雄最終成功脫罪。此案因「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暴動或非法集結罪,以及兩罪是否能引用於不在案發現場的人,而一度引起法律爭議。法院最終判決指,非身處暴動現場人士,不能被視為主犯,因此「參與」為重要控罪元素,故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並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因而裁定湯偉雄勝訴。王岸然認為此案例對日後其他案件審判影響深遠,意義非常重大,也對如何定義觸犯暴動及非法集結罪,有了較清晰的依據。
共同犯罪原則原意為方便法庭
「用國際標準,濫告完全是野蠻行為,不是合理的司法制度,而是一種迫害。」王岸然指此案重要性在於法律定義,判定身在案發現場是否就有參與暴動,可幸答案是「否」。現在至少法庭判決後比較清晰,至少一定要有其他證據才可定罪。他指普通法中有所謂「共同犯罪」,「一齊你就有罪,這個原則其實是方便部份情況,技術上無法證明疑犯有犯罪,法庭就可以用推理,他沒特別原因在現場,就是有份犯案」。但以「共同犯罪」原則去推理被告有參與暴動這類嚴重罪行,做法並不公平,形成嚴重濫捕濫告的情況。
案例對判定有否犯暴動罪有決定性影響
王岸然提到今次法庭判決點,在判定是否有犯暴動及非法集結罪時,重點是其有否「參與」,只身在現場並不構成犯罪。經此案例之後,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有協助、教唆、鼓勵、慫恿才可構成犯罪,又或者必須要證明事前有參與計劃犯罪及有犯罪意圖,才能入罪。「控方要證明到,我事前有計劃向前衝,你計劃駕駛保母車(家長車)接人走,他計劃你做『天文台』『睇水』, 等於你有份協助,就可被控暴動或者非法集結,但要有證據才可以入罪,所以現在舉證是比較困難。」
王岸然又舉例指,今次判決之後,在現場讓別人「搭順風車」離開,司機可能並不知道對方是普通乘客或是參加暴動,因此並不構成參與暴動的一部份。他說:「又或者記者也在現場也會互相通訊,抗爭者同你聊天,你提一提他那邊有警察來了快走,那你可能也是犯了法,例如阻差辦工,但不會是暴動的一份子。」因勸抗爭者離開,並不是一定是協助他暴動,可能是出於關心青少年安全之類,警方也必須要證明他有協助暴動的意圖才能提告。
王岸然最後指,以往刑事檢控第一把關的是律政司,然後再由法官把關,盡可能寧縱勿枉,處理嚴緊,是文明社會的做法,但如今是已經完全沒有界線。有國安法之後,現在控告的理據和原則是完全不清楚的,「警方喜歡拘捕,然後就可以控告他們」。而警方濫捕、法庭濫告,只是以嚴刑峻法阻嚇市民,讓所有人甚至記者日後都不敢前往任何活動現場。「只是害到你傾家蕩產去打官司,已經是一件很荒謬的事,也不會作出任何賠償。」@
節目播出:11月5日
文字更新: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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