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時亦能申請破產

 

時效(Limitation Period)是民事債項的一個重要部份,在你來我往的訴訟過程中,時間的延誤可以以年計,在這情況下一些後來的法律行動可因〈時效條例〉的限制,例如:6年而不得追討。下面一件案例原訟庭與上訴庭看法有別,可且簡單問題一樣是法律問題。 Re Li Man Hoo(李文浩)〔2012〕6 HKC 356

原訴人申請要將被告人清盤。原訴人為比利時銀行後來合併於中國工商銀行(ICBC)。這是一件在98年勝訴並得到判定債項(Judgment debt)的案件。HCMP5226/1998。答辯人為一對夫婦及其公司。答辯人作為債務人並無爭辯欠債的事實,在近十多年的財務往還之中,答辯人多次與債權人比利時銀行達成和解協議。

在2005年2月,已經是判定債項判決之後超過了6年。欠款還有870多萬元。ICBC遂申請債務人清盤。債務人對判定債項並無爭議,但據〈時效條例〉指稱與比利時銀行在2000年曾經達成協議,他們交給銀行物業(Surrender)作為清還債務的安排,而時效已過。

高院原訟庭審理之後判下清盤令:

(一)就算雙方曾經有和解協議,債務人並無提供協議是在如何情況下達成的詳情。比利時銀行不會對口頭協議和解滿意,應最少將協議寫下來,並經雙方簽署。

(二)比利時銀行並不需要接受和解協議時只取得物業而不作更多要求。按法庭的判定債項,銀行本來就有權取得物業的擁有權。這裏並無明顯的理由要銀行放棄(forgo)對債務人的申索權利,原因只為取得本來就有權取得的物業擁有權。銀行本來已經取得擁有令(writ of possession),只待完成。再者而言,就算市場價值足夠償還債項,銀行還是不需同意這一協議。銀行並無從協議中可獲得益。

(三)辯方提供的證據有限,只有ICBC職員的解說。

(四)一些證據例如在法律文書中沒有提及HCMP5526/1998,以及銀行自2000年起沒有追討債項的尾數得皆是環境證據,並不足以否定文書證據的欠缺。無法證明銀行同意交出物業就放棄債項協議的存在。在比較可信的舉證標準下債務人(辯方)無法證明協議的存在。

(五)破產申請並不是依附於一件債案的判決。故此債務人不能依賴時限作為破產申請的辯解理由。

高院上訴庭結果推翻了原訟庭上述的判定。基本上是因為完全否定上述第5點理解。

〈條例〉第二條給予「訴訟」一詞廣闊的涵義,包括了在法院進行的任何程序,並且涵蓋以破產或清盤呈請方式提出的法律程序。如呈請是基於判定債項提出,則有關訴訟及「基於」(brought upon)該項判定債項的判決而提出的。

在1965年制定〈時效條例〉時,香港的立法機關的意圖僅僅是採納英國當時有效的訴訟時效法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立法機關有意為「訴訟」一詞下任何特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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