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並為資深時評者。近年修讀哲學,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
壟斷市場是否一定賺大錢?常識告訴大家是,但實例往往可以有例外的情況。本欄前星期介紹了美國的標準石油公司在1911年被法院「分屍」,被下令解散分開為20多家石油公司作互相的競爭,這是反競爭反壟斷歷史上有名的大案。在那個美國社會處於對大企業壟斷市場恐懼的年代,裁決不必出奇,巧合的是,在美國最高法院下分拆標準石油公司令的同一天,也下了另一裁決令,針對的是美國當時最大的煙草公司,這公司被下令分拆為四家公司,亦可以說是還原為分開的公司。(221 U.S 106,1911)
「美國煙草公司」是在1890年由James B. Duke 合併了當時五家最大煙草公司而成,這在美國當然成為近乎壟斷式的經營。奇怪的是在公司成立時的1890年,這個組合的五家公司佔有美國國內香煙市場9成以上。但合併後市場佔有率比例卻一直在下降,到1907年公司被政府起訴時只餘市場的75%。
美國法院並無嘗試去分析壟斷市場後為何會得不償失,失去近兩成的市場佔有,法庭只研究法律,筆者也是,經濟問題還是留待經濟學家去解答。美國法院也無嘗試引用所謂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作為標準去衡量美國公眾利益是否受損害(可能得益),也沒有就價格、產出、合併發展等議題作出討論。
在合併之時,美國的香煙業營利極豐,因為煙草的成本本來甚低,一磅煙草只需數美仙。生產過程的成本,就算不利用機器大量生產,也十分低廉,想再增加利潤的方法,可以更大量生產降低成本或是減低廣告的支出。
當1908年美國司法部控訴公司時,被告名單上出現65家公司及29個人的名字。其時煙草業的範疇,包括塞煙草,吸食煙,鼻煙和小雪茄。美國最高法院裁定了美國煙草的合併是妨礙了貿易自由的行為,亦是企圖壟斷煙草跨州商業運作的行為,因而是違反了《謝爾曼法》,原因是原則上其行為的錯誤,指進行各類違反原則的協議、合約、合併等。
法院指示下級巡迴法院設計一個將美國煙草公司的不合法組合(illegal combination)解散,並重新創造(recrating)一個不會違反《謝爾曼法》的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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