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本欄介紹了一件上訴到終審庭的案件,有關的是公職人員(直接是公務員)行為不檢的事件,一名職業司機因為隱藏自己曾經因為酒後駕駛被停牌七個月,而在停牌期間照樣充當司機之職。大家記得上訴庭及終審庭都寬容裁決,指案中人無證據影響了公家利益,而司機身份並無行政權力,無酌情權或行使職權時存在濫用的情況,故判無罪。

另一件案亦一樣在去年上訴到終審法院,初審的結果本欄在2011年7月29日「醫生濫用資料是公職失當」曾作介紹,案情並不複雜,一名政府醫生準備離職開診所作私人執業,在離職前他取得2,000多名癌症病人的資料,寄信給他們,通知會開業,自然變相在自我宣傳,結果被控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罪成(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判罰不重,只是罰款5萬元,但由於留有案底,他一直上訴到終審法院。

比較這兩件案的案情的嚴重性,以對社會的影響而言,只能說是各有千秋,司機判囚15個月但上訴成功,因為對社會公家利益無損,醫生輕判罰款5萬但終審庭拒絕了他的上訴,說公眾利益的受傷害是不說自明的一回事。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1] 2HKC71

陳醫生向終審法院的上訴是基於4點法律的觀點,本文不妨直接將這四項要點及終院的解釋並列﹕

(一)當行為不檢的指控是基於官方資料被抽取使用之時,是否需要找出這樣私用資料的嚴重程度(seriousness),有關的詳情並未在控罪中列明?(specified in the charge)

終院的分析:指罪案的詳情是為被告及原審法官知悉控方指控事件的背景,並防止控方隨意轉移控罪的理由。本案所指控的私用資料情況未有列明,為決定事件的嚴重程度增加了困難,但在不爭的事實(取用了資料)本身已經足夠決定案件的嚴重性。

(二)有何(如果有的話)對被告的重要個人得益在本案中被找出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的罪名?

終院的分析:是據洗錦華案(同類案件的經典案例)的方程式,並無談及要證明行為需為被告帶來任何個人利益。公職人員行為不檢可以有其它動機,包括令他人得益或傷害他人。就算並無明顯或可證明(discernible or provable)的動機並不影響定罪。

(三)有何不瑣碎的事件以判定本案是嚴重事件?

終院的分析:據洗錦華案的方程式,案情是否嚴重到要一併考慮被告的公職責任程度及失職的情況(departure from responsibilities),並不能簡單地說一定嚴重與否因為瑣碎與否。

(四)上訴庭法官是否應以魯莽(recklessness)作為決定是有罪與否的意圖(intention)所在?

終院的分析:上訴法官談及魯莽時是指「有心忽略風險」的行為(willful disregard of risk),這是梅師賢法官在洗錦華案中的用語。法官用魯莽作用語可能不適當,但在決定本案之時可謂無傷大雅(harmless),因為決定本案是嚴重與否,而被告亦沒有就是否自願或有動機作出不檢行為而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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