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介紹歐盟的競爭法案例比介紹美國案例更早,但沒有專文介紹歷史,這方面作些補充,便可視為本欄數年來深入介紹競爭法源流的總結。

歐盟的出現,源於1951年的《巴黎條約〉下成立的跨國組織「歐洲煤鋼共同體」,而由於共同的出現,跨國的反競爭法例亦隨之出現。條約開始時參與的國家只有六國,分別是法國、德國、比利時、荷蘭、盧森堡。條約重要成份之一正是禁止了六國之內有貿易壁壘及其它歧視性及限制性的經濟行為。

當初為競爭政策設立規限的原意,是為保證參與六國在煤及鐵這兩大主要工業原料的使用有公平獲取的權利,其次六國亦認同自由競爭的重要性,是為共同市場的良好運作所必須。六國亦認同及參考了美國經濟成功的例子,認為是有賴長期的反托拉斯法規及政策。

《巴黎條約》第65條是歐盟競爭法的源頭,這條文禁止了企業間運用協議或一致性行為(concerted practice),去直接或間接地防止、扭曲、或限制共同體內正常的競爭。另外第66條則禁止了濫用市場優勢的行為(Abuse of Market Position)。到了1958年1月1日,俗稱《羅馬條約》生效(正稱為《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其主要作用是消除立約國之間的關稅,並共同建立一個在商品、勞動力、服務、運輸、農業政策及資本的共同市場。

《巴黎條約》第66條亦處理合併及企業集中在煤及鐵這兩個能源行業的問題。這類合併只能由共市最高層所批准。而這批准只會當在合併的新企業不會有能力控制價格,限制生產分配及扭曲了共市成員間的貿易。亦不許變相令企業在共市內擁有特殊地位。

從一開始我們須留意歐盟(前稱共市)的最高層在執行跨國的政策及法規是有重要角色的。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成立目的之一,亦在解決會員國之間貿易的爭議,例如某一類商品在市場有跨國分配,或是應該對平衡進口貨品的情況施加限制,或加以禁止。在一件重要案例中,法院認為雖然合併條例原則上是針對競爭問題,但不排除可以考慮其它社會因素,特別是就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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