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與競爭者有何不同?所有美英歐盟香港的反競爭法例,都是要保障競爭的存在。競爭的存在一定對消費者有利的嗎?不一定的,理論上在長時期而言必然是消費者得益,但短時間而言不一定,例如廠商大傾銷會趕走競爭者,但消費者因為買到平價物品而馬上得益。讀者最近有否用超半市價買到蔬菜的經歷?筆者就買過,但時間一耐周邊的菜販會被迫結業,到時還有沒有平價菜就大有疑問。但買菜的一刻,消費者會想這麼多嗎?

在1956年(370 U.S. 294(1962)),全美4大製鞋公司,布朗鞋業(Brown Shoe Co.),宣佈與全美第12大製鞋商,同時也是最大鞋業連銷店公司Kinney以股權互換方式合併。Brown佔有美國全國市場鞋業製造的5%,並佔零售的1%;Kinney為鞋的零售商,佔市場1%,同時亦佔有全國鞋類生產的0.5%。兩間公司合併後佔有的市場率只及鞋類市場的6%。

政府提及訴訟,指兩個企業的合併可能會製造壟斷,包括生產,分銷及零售,會出現嚴重減低競爭的效果。美國的最高法院也承認合併對消費者有利,但認為Kinney公司可能因而只會銷售布朗公司的產品,這會成為一種變相的搭售協議的垂直安排,令其他中小型製鞋商跟布朗鞋業無法競爭;這違反了〈克萊頓法〉第七條〈反壟斷行為〉。

最高法院以7比0作出肯定東密蘇里地方法院裁決的決定,地方法院認為在一些地域市場,由於合併後的垂直整合作用,合併公司對鞋的供應因而有絕對性大多數控制能力(Overwhelming majority)本案中法院明確地拒絕了辯方以「效率」作為辯護的理由:華倫法官更在判詞中強調〈克萊頓法〉保護的是競爭,不是競爭者。

Clayton Act 1914,第七條是明令禁止有害競爭的收購合併活動,這一條法例更直接禁止了一些指明的反競爭行為,例如價格歧視;更重要的是引入和人訴訟的權力,成功的申索者可以得到損失的3倍賠償額。留意這些法例香港沒有,香港的收購合併限制只限於電訊業,與美國一百年前已發展的法律,竟然還是大有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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