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退休經濟法律講師,著有多本中文法律書藉,並為資深時評者。近年修讀哲學,希望能從哲學層次提高對法律本質的理解,糾正一般人對法律的盲目崇拜。

可否是簡單的問答題,答案相信大家皆知道是可以的。但具體利用私人檢控謀取公義是相當之不容易的事。大家可能知道有關私人檢控的法例授權來自<裁判官條例>第14條。但忽略了第14條第二款同時授權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管案件〈intervene〉;而第15條則授權律政司藉提出終止檢控而撤回案件(NolleProsequi)。

具體而言,作為政府檢控代表的律政司在檢控方面雖無專利,但在公民社會自行檢控之時,例如朱經緯案,可在程序進行時介入、接管,並且終止檢控。

必須指出私人檢控類似朱經緯案的普通襲擊是有先例的,而且涉及城中富豪及名騎師打架事件,警方不告而騎師私人檢控成功。富豪要入獄多月,這已是上世紀80年代初的事件。

但近年亦有一案顯示私人檢控(Private Prosecution)遭律政司用上述15條終止檢控。私人檢控者因而向高院申請司法覆核律政司的干預不合理,要求推翻干預的權力,但敗訴。法庭的理據對朱經緯案自然有參考作用。(Re Ng Chi Keung 吳志強案 432 [2013] 2HKC)

檢控者本來向警方舉報一件盜竊股份案件,在警方調查期間,檢控者開始進行私人檢控的程序,律政司認為按警方的調查結果不應檢控疑犯,因為證據不足,於是接管案件並終止了檢控。檢控者向高院司法覆核律政司的介入,也敗訴。高院不肯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要點如下:

(一)以公眾利益為出發點,一件沒有合理機會告入的案件不應提控。(二)律政司介入案件之時,已經決定了此案不會作出檢控。(三)申請人說律政司應先取得私人律師的法律意見,才不作檢控,法庭認為荒唐。(四)一般在公共檢控中要求檢控是基於合理入罪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的要求同樣適用於私人檢控。(五)法院不應浪費時間於不確定的檢控(speculative prosecution)律師費對被告的影響及公眾對司法的信心亦令到檢控必須小心認真。

筆者認為第4及5點是有相當道理在內,但不會適用於朱經緯案。這樣簡單的案件律政司不需考慮兩年多還未有決定,公眾已經認定是警方及政府的壓力令朱不用被檢控。朱案受害人若進行檢控,會得到社會各方支持,而高院也不會支持政府濫權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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