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大家都知道在回歸之後,中文是香港法庭的法定語言之一,但法庭之內是否可以中英並用,原來不是那麼清楚的一回事。在從前,法庭沒有翻譯,法官絕大多數是外國人,法庭的用語必然是英文。回歸前後,使用中文審案或撰寫判詞,已是普遍的事,但法庭可否容許中英同時使用?這是指法官律師皆中國人時,所有與案有關的資料亦是中文,但律師要用英文進行法理上的論述,資深大律師李柱銘09年初的一件上訴庭案件中提出這個要求,法庭接納了,亦順便就有關的問題正式下一個結論。
HKSAR V Kong Lai Wah (江麗華) [2009] 1 HKC459
問題看似簡單,其實是因為有些先例,令到這個問題不是那麼清楚。在一件同是上訴庭的先例之中,上訴申請者的律師要求以英文進行上訴,遭法庭拒絕(Wan Chiu
Ying CACC521/1999),理由是:
(一)如果案件以中文作準備,除特別理由外,上訴一定以中文進行。
(二)就算審案的法官是有雙語能力,亦不等於說上訴可以以英語進行。
(三)法庭會通知負責排期的官員,將來以中文排期的案件,要訂明將以中文審理。
另一件先例中,法官曾經表示若然一件案件是以中文處理,而案中的文件、證物、結案陳詞等皆是以中文備案,法庭不會用大量人力及物力,為不懂中文的律師進行翻譯工作。
在本案中李柱銘通知法庭,他可能在上訴中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並用,並會以英文書寫上訴理由的文件,法官引用〈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說問題是簡單直接的事情。法例說: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任何部份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何者適當而定。有關的法官作出的決定(使用甚麼語文,如何使用),是最終的決定。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定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法官認為,大家必須謹記,與訟人或是證人在法庭有權使用任何語文,法庭會提供翻譯協助。同樣理由,律師亦有權用中文或英文代表他的顧客。不論何種情況,任何法官或負責審案的人不應用壓力或鼓勵(pressurize
or encourage)干預他們的選擇,看似這樣施壓或鼓勵也不應當。
法官需考慮的,是公義得以快捷進行,考慮的因素包括:與訟人用的語文、證人用的語文、律師的語文能力、與訟事件的事實與法律問題、文件的數量(若需翻譯之時)、法官自己的語文能力、與訟雙方是否反對使用某一語文。
在本案中李柱銘並未要求法庭翻譯文件,他用中文或英文不會對法庭做成不便。寫到這裏,讀者不要誤會用中文或英文是律師可以自由選擇的權利,事實並不是,法官強調律師的語文選擇自由最終還由負責案件的法官決定,上述第5條其實亦是這樣說,法官作指示的自由(批准)才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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