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讀者也可能聽聞使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售賣偽造商標貨品是犯法的事。不單如是,進出口這些貨品也屬犯法的事。法例列在〈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12條之內,法例的文字是這樣的: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或出口,違反即屬犯法,除非他證明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該等貨品是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

但請留意一個字眼,是「合理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這與另一個法律中常見的所謂「應盡努力」(Due Diligence),看似相近,但卻成為被告是否犯了法的主要區別,下面是上訴庭的新近案例:

HKSAR V Kong Hong Agency Ltd [2008] 1 HKC 462

上訴人為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被控入口了有虛假陳述商標的貨品。海關人員在船上找到兩個封了的貨櫃,當中有紙箱,上有封條說是韓國製造(Made in Korea),而船來自南韓釜山的北滘鎮(Beijiao)。控方指韓國製造的標籤是假的。而被告則辯稱已經合理努力地小心,但無真確的知識去懷疑有關的貨品有虛假陳述的商標。

被告的角色與一般的裝船代理人無分別。一般而言,船務代理並無合約上的責任負責裝卸或檢查監督貨品的裝卸。在這案中,上訴人受到付運者的指示,到北滘鎮接收一批水劑(Water Dispensers),而船公司並無參與貨品的裝箱工作,而告訴被告這批水劑是在韓國製造。收貨人是一間不存在的公司,但船公司當時是不清楚這情況的。

原審的裁判官認為有足夠的跡象令被告生疑,被告不認識貨主而收貨人(Consignee)又是一間不存在的公司,被告應查察有關的貨品。但上訴庭接納被告的上訴。

上訴庭區分應該的小心努力與合理的努力,法例只要求合理的小心,這是客觀的標準,在案中沒有爭論的地方是被告並無真確的認知(actual knowledge)或懷疑有關貨品有問題。被告應該更小心,但他已經合理地小心,這已是足夠的辯護理由。

一般的情況,裝船代理人的責任(Shipping Agent』s Duty),並不要求代理人知道貨主(委託人)或收貨人的身份,亦不需要知道貨品的質素或是來源的地方。代理人若有懷疑,他可能採取行動,這是義不容辭的,但在此事也沒有特別徵兆有關貨品有虛假商標的情況。

一般的情況,運貨者不會檢查或監察貨品的內容。社會既不能預期,也不會覺得合適,認為運貨者應該隨便打開貨品的封條檢視貨物的內容。◇
 

------------------

💎成為會員 📧訂閱電子報
https://hk.epochtimes.com/subscribe

🔔下載大紀元App 接收即時新聞通知
🍎iOS:https://bit.ly/epochhkios
🤖Android:https://bit.ly/epochhk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