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有一些機構藉非法的授權享有了一些類似法院的權力,例如一些調查委員會,紀律聆訊的委員會等等,但這些機構並不一定等同一個司法機構,縱然一般人會將其當作是某一類別的法庭,但畢竟有爭議之時,嚴格來說這些機構可以被質疑為不能具有司法權力,否則是違憲,內幕交易審裁處正是這一類別的機構。

甚麼才是「特別行政區法院」?這要看看「基本法」第81條,那是包括了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和其它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庭和原訟庭,之上有終審庭。各級法院是特區的司法機關,行使特區的審判權。

一些機構例如內幕交易審裁處擁有調查與懲罰的權力,是否具有「基本法」內所規定的法庭,享有憲法上的獨立司法權,是有爭議的法律觀點。內幕交易審裁處不能直接頒下命令,正是因為其並不是「基本法」內所授權的獨立司法機關。

Re Easy Concept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2011] 6HKC 391
內幕交易審裁處就申請人涉及內幕交易展開調查,並在2006年作出報告,判定有罪(guilty of)並作出懲罰令,審裁處將判令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登記並由高等法院對懲罰令作強制履行。這樣的安排是依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9條的安排。

申請人對高院原訟庭申請擱置(stay)這一頒令,並申請將有關的懲罰令登記在登記冊上剔除。

申請人的法律觀點是法令的登記等同行使了司法的權力,而這獨立的司法權力是內幕交易審裁處所沒有享有的權力。審裁處並沒有憲法上的權力就調查事件的結果作出司法裁決。條例第29條等同將審裁處變成擁有司法權力功能(function in a judicial capacity)的法庭,這是違反「基本法」的。

高院原訟庭撤銷了申請人的申請,並需付堂費,自然本案的法律觀點是有趣及重要的﹕

(一) 高院原訟庭根本無權擱置(stay)這一命令,因為這一命令已經(had been)登記,而一登記就會自動轉換(converted)為高院的命令。已經登記的法令可以擱置是邏輯錯誤的(Misconceived)。

(二) 同樣道理,法庭亦無權剔除已登記的命令。要求剔除並不是正確程序,如果在審裁處作出判令之時(但在高院登記之前)申請司法覆核,才是正常的程序,高院可因司法覆核的申請擱置法令的登記,以待司法覆核的結果。

(三) 內幕交易審裁處在行使裁定權力(decision making power)之時,並非在行使司法權力。(judicial power)

(四) 履行法令的過程是合憲的。法例第29條並無賦予內幕交易審裁處執行法令權(enforcement power)。審裁處只是對法令登記,是法庭的權限將登記的法令轉換成法令轉為高院的法令。

(五) 由於裁斷權力與執行法令的權力是分開的,單是裁斷權並不令審裁處的行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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