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貨物的連串買賣過程之中,連同生產者會有很多個人或公司曾經管有(Possession)某一貨物,但管有與擁有(Ownership)在法律之中是完全分開的觀念。
在現實的情況中,管有者經常也就是擁有者,但由於在法律之中兩者有清楚的分別,從商的人若不搞清楚,往往很容易吃虧於不知不覺之中。
最常見的情況,是貨物的管有權因為買賣而需轉移,但買家未付貨款,貨物可以轉手到第三者或第四者的手中,原來的賣家或是生產商是否有權取回貨品?注意這是指向第三者或第四者追討貨物,這第三者可能完全不知道第二者的買家原來未有付款給賣家,但貨物的所有權(title
passed)已經有效轉移到買家嗎?
法律上,若然買家已經擁有物權,自然亦有權轉移物權予第三者,如此類推。買家未付款,是欠債的問題,賣家只能以買家違約而追討買家欠的債,不能向第三者要回貨物。
但技術上,賣家可以保留貨品的所有權(title),若然賣家這樣做,賣家由於是物權的擁有者,可以向第三者、第四者或者第五者討回貨物,最終的擁有者一如買到盜竊案中財物的人,是不幸的受害者,財物要物歸原主。
實際的做法,是在買賣的合約中加入條款,申明貨物的擁有權為賣方所擁有,直到賣方收齊買方的欠款為止。讀者看來這是很高深的專業問題,其實這是有買賣經驗的商人都知道而且會做以保障自身利益的行為,亦是所有標準買賣合約樣版所必備的條文。
Chun Sang Plastics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1] 4 HKC
申索人與一間叫Playbox的公司簽訂合約,售賣了六個貨櫃的膠料給Playbox。在08年的9月,六個貨櫃的貨物已經處於可交付情況(deliverable
state),申索人於是轉移(assign)了六貨櫃的膠料,開了六張發票,合約中列明付款是7天之內以支票交付。
貨品如期交付,但Playbox 7天之後未有付款。貨物最終去到本案的原訴人手上,原訴人以正常的程序購貨,有發票、送貨單及收據為證。
警方以雙方同意展開在高院的確定權利訴訟(interpleader
proceeding)程序,聆案官判原告人擁有貨品的權利,申索人向上訴庭上訴,結果亦敗訴。上訴庭的意見如下:
(一) 聆案官並無查究原告人是否正式取得或是如何取得六個貨櫃的貨品,這六個貨櫃原始由申索人(claimant)賣給Playbox再轉賣給原告人的。
但由於原告人在警方取走貨品之前是擁有者,原告人的擁有全(Possessory Title)只可以被更好的擁有權持有者所取代(a better
title)。這情況是由申索人去證明擁有更佳的物權。
(二) 申索人是原來的擁有者,由韓國入口這批貨物。
但原審聆案官發現的不爭事實是申索人與Playbox簽訂了有效的合約,當中並無保留所有權條款(Reservation of Title
Clause),在這情況下,一旦買賣完成,物權就會經貨品的轉移而轉移,申索人再無所有權,只能追討欠款。
這裏補充一點,若申索人未交貨,他在法律上還享有所謂留置權(lien),即貨品雖然不是自己擁有,但有權扣留先待欠款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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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那一天
也繼續過好每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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