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黃覺岸

大家都明白資訊不能被壟斷的道理,亦所以新聞就算是獨家,不等於其他行家不可以作更深入詳盡的報道。新聞工作者的辛勤成果自然亦不應被隨意盜用,版權的法例亦應引用於新聞的報道之中,這似乎亦是很簡單的道理。可是,簡單的事情不一定必然,界線如何劃定,出現爭議之時,還得依靠法庭的解說為準。

本文涉及的案例可是香港響噹噹的兩大死敵傳媒集團。原告人是「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被告人有千名,分別是「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On.cc. (BVI)Limited」,「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

Apple Daily Ltd v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2011] 2 HKC 28

案情也簡單,原告指有7篇新聞報道被侵權,被侵權的文章出現於報紙及網站,原告指各被告人聯合侵權,將原告的新聞大幅翻用 (substantial parts)原告特別指當文章內容出現於蘋果日報的第一版之時,並不見所指的侵權文章。出現於「東方日報」或是「太陽報」的第一版,亦未出現在網站。7篇被指侵權文章是出現在較後的版本。(later edition) 雙方的律師皆同意單是資訊或是新聞並不構成版權,大家亦對新聞內容的表章形式 (form of expression) 應受版權保護沒有爭議。

被告人申請取消原告人的申索書,理由有四點;(一)是原告人的文章並無版權,因為只屬純資料或是新聞,(二)是被告人的文章與原告人有極大不同之處,由於相近似的程度有限,不足以構成侵權,(三)是原告人的訴訟有其他附帶的目的(collateral purpose)亦因而是濫用司法程序,(四)原告人根本不應起訴第一被告人。

除第四點得到法庭接納外,其他三點皆被駁回,理由似是十分常識,但就成為同類事件的法理依據。

(一)版權存在於新聞(News)與傳媒報道(press information)的編輯之中(compilation)由於公家利益要求有自由及廣*的新聞傳播,所以版權不包括單是新聞本身(mere news)或是傳媒資訊(press information)的保護,但是編採人員的勞動成果(skill and labor)是受保護的。

(二)取消訴訟只能在簡單明顯的情況,法庭在訴訟中途(interlocutory stage)不宜對案情作太多分析(指開庭對辯之前的程序)

(三)原告人是否有其他訴訟的動機,(指可能藉訴訟打擊競爭對手之類的附帶原因)本身不能成為申請取消訴訟的理由。

另外,雙方皆曾經申請將本案與另一案件合併同審,法庭亦裁定不接受,但同意兩案應由同一法官審理,理由是兩案的與訴人不盡相同,不同的文章涉及在訴訟之中,法律的爭拗地方有別,證人也沒有重覆,所以合拼兩案於是不合適。另一方面,由同一法官處理兩案則是合適,因為所爭議的是同類的版權爭議,雙方僱用的律師團隊可能相同,所以由相同的法官審理可以節省時間與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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