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特首曾蔭權連串接受富豪款待,平租豪宅,甚而收取二手跑步機自用這類撿小便宜的行為,不會觸犯〈防止賄賂〉條例中針對公務員的第三條,因為特首早已不屬公務員之列。社會上的關注於是轉移到他會否觸犯針對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的第四條,而由於第四條需證明行賄與公權力回報之間的關係,舉證極為困難,所以特首被認為是處心積慮收取小利益的精明小人。

但在普通法中,有所謂「公職人員行為不檢」之罪,此罪廉署在過去多次引用,儲備了經驗與大量案例,就看是否認真執行調查與檢控的工作。這控罪(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r)最高的刑法,竟然是終身監禁,曾蔭權的下場絕對可以同陳水扁比美(或比醜)!

一個這樣嚴重的罪行,其定義卻又是出奇的含糊,可以很容易入罪,據英國律政司的一項指引(AG Reference No 3 of 2003),此罪指:
 
  (一) 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a public officer acting as such)

  (二) 故意忽略履行其職責和/或故意行為不檢(Willfully neglects to perform his duty and/or willfully misconduct himself)

  (三) 去到一程度達致濫用公眾對其信任(Abuse of the public trust in the office holder)

  (四) 他並無合理辯解理由或可原諒的理由(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上述定義筆者盡可能詳列而不簡述,讀者還是會覺得範圍太闊,不容易清楚知道是甚麼,特首的行為又算不算是已經犯法?這樣闊的定義,公職人員豈不是很容易犯法?

筆者不妨嘗試為大家用簡單的方法指出此罪的重點。不當的行為需要去到一個程度,令到公眾交相指責(call for condemnation and punishment),認為必須懲處,但現有的法例卻並無法包括這一行為,所以無法懲罰。

有關的行為需是故意(Willful),是主觀的判斷。在79年的一件英國案例中,一位警員因為故意不干預,任令受害人被暴徒踢死,因而被控身為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罪成。

一般而言,此罪並無不誠實或貪污的因素作為前提,除非同時是涉及詐騙的罪行。過往的案例顯示,立心不良(malicious)亦是法庭考慮的要素。

具體而言,在香港的經驗之中,常見行為不當的例子,包括擅離職守、虛報出勤時間、利益衝突、違反批准病假的規則、疏忽上司的督導責任、濫用酌情權、濫用公職身份、欠下人情、款待、外間工作及活動、盜竊等等。粗略一看,濫用公職身份,接受款待,欠下人情,都有本地例子可作參考。

在2002年,香港的終審庭駁回政府總產業經理的定罪上訴,因為他的「不誠實」顯而易見,因為他故意隱瞞與公司董事的親屬關係,另對總產業經理辯稱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定義並不清晰問題,法官指這罪旨在打擊貪污及不誠實以外的蓄意行為,這罪名需採用概括的定義,目的是要涵蓋多種不同形式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若定下過於具體的說明,反而令法例陷於僵化,令部份觸犯嚴重失當行為的公僕逃出法網。

曾蔭權能否逃出法網?下星期本欄會介紹更多案例,讀者就可以自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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