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在家庭法的原則下,若沒有遺囑作特定的安排,一名已去世者的子女,不論是婚,亦只是包括私生子或稱非婚生子女(illegitimate
child),皆可以分享遺產一份。跟隨而來的問題,是如何鑑定非婚生者是去世者的子女的技術問題。
從前要測試血液,要去世者還健在,近年科學發達,可測試DNA,可靠度達99.9%,而就算去世者沒有DNA留下,憑測驗去世者婚生子女的DNA,與非婚生子女的DNA作比較,以決定孩子是否去世者的子女,可靠度亦達99%,餘下的問題,自然是婚生子女是否願意協助進行測試,法庭又可否指示這類測試,指示若被拒絕之時,法律上的情況會是怎麼樣。
下面是一件重要的案例,一次過解決有關的法律問題。
Zhao Ying V Chow Lai Ching & Ors [2010] 6HKC 217
原告人趙瀛,生於07年初,只有幾歲大,由生母吳梅梅作代表。本案有3名答辯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為去世者趙澎的遺產管理人,第三答辯人為去世者的大兒子,他加入成為答辯人,是因為原告要求測試第三答辯人的DNA被拒絕,要尋求法庭作出指示。
法庭的結論,是下令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法例429章)第15條,法院可以發出指令,要求第三答辯人協助進行DNA測試。法例第14條明列抽取身體樣本前須取得同意,否則不得抽取。
第15條則指若有任何人不採取為執行指令而被要求採取的行動,則法院可從該事實中作出有關情況下看似適當的推論(inference)。
簡單來說,若第三答辯人拒絕法庭要求驗DNA的指令,法庭可推論原告人確為去世者的非婚生子女,而沒有DNA報告,則基本上沒有證據,各答辯人反對合作,是正常的。
法官列出有關情況的基本原則(broad principle),並指這些原則有一般適用性(general application):
(一) 司法公義的達成有賴事實的肯定。
(二) 法庭應得到最佳的科學證據,特別是證據能證明或否定父子關係(paternity)達肯定或近乎肯定程度。
(三) 兒童的福祉靠他或她父母身份的知悉。
(四) 兒童的福祉是有關但非決定性的考慮,法庭應否作科學測試的指示,其他人士的利益亦應考慮。
(五) 程序的結果如何並不是應否發出指引的指標,父子關係的決定是獨立的事情,法庭可獨立決定。
(六) 預期中來自兒童或成人或母親的反對測試是需要加以考慮,但非決定性。
(七) 一般而言,DNA測驗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辯方律師指第三答辯人還是十分年幼,他的心靈可能大受傷害,他對去世的父親的印象可能因測試的結果與想期望的不同而破滅。
法官接受原告律師的說法,原告是幼兒,他的利益較第三被告(已成年)更重要,他有權經最佳的證據去判定父親是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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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每位救援者致敬
願香港人彼此扶持走過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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