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上文已經介紹在《競爭條例草案》內第一類別的違反競爭行為守則,本文將介紹第二行為守則,即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Abuse of Market Power)。法律用語的字眼有時很精準,有時則很寬闊,有時從用字本身就可以有足夠的領會,例如第一守則中用了「一致行動」的字眼(Concerted Action),它源於音樂會,指需要音樂家作出一致的行動,同時間作配合。

如何界定什麼是市場權勢,就成了是否違法的客觀情況,還要再加上濫用的行為,這就提供了一個辯解的理由,就是雖有市場權勢,沒有濫用這力量,還是沒有問題的。

法例中的定義,進一步指是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Substantial Degree of Market Power)。進一步的問題,什麼是「相當程度」?什麼是濫用?這裏先說濫用,主要有兩方面:

(一) 行為包含基本競爭對手的攻擊性表現。

(二) 行為包含以損害消費者的方式,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

與上文介紹的第一行為守則相近,若然濫用市場權勢的行為有多於一個目的,而其中一個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則算是符合了法例中的定義。同樣,證明這些行為不需要確切的證明,可憑推論而確定(Ascertained By Inference),某業務實體的行為的目的是妨礙、限制或扭曲競爭,該業務實體可視為從事有該目的之行為。

一如第一行為守則,第二行為守則適用於當從事該行為的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外,或有關係業務實體是在香港境外從事該行為,就一樣違法,只要行為的效果是會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

這裏再解釋這條法例中通常用的一詞,「業務實體」(Undertakings)。這是指在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或獲取資金的方式),包括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在政府的諮詢文件中解釋,在歐盟及新加坡,這些實體被稱為「企業」,其定義在有關的法例中基本相同。定義相同重要的,因為歐盟及新加坡的案例,就可以直接在香港的法庭引用,而不會有定義不同的麻煩。

另一需要留意的字眼是何謂「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何謂之多?何謂之相當?何謂之少?外國的經驗,歐盟以50%的市場佔有率便被假定為擁有支配的力量。美國的概念是壟斷,定於70%。據諮詢文件的建議,強大市場權勢只是40%,但法例草案中沒有這定義,只能留待「競委會」以具體的守則補充。

法律上出現的問題,歐盟用的字眼是「支配性地位」(Dominant Position),香港是用「相當程度的市場」,用字不同,定義亦非一致,這就出現歐盟已有的大量案例不會作為權威直接在香港法庭被引用,造成訴訟時的困難。

諮詢文件的解說,是認為訂定概括性條文,禁止出現濫用強大市場力量的行為,但不會舉出具體例子,而將來成立的「競委會」,就會如何詮釋和執行禁止條文發出指引。一如上篇文章曾經批評,這樣一來,競爭事務委員會同時擁有釋法和執法的權力,偏離了本港習慣的法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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