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覺岸

首先解釋一下保證人或是擔保人(Surety)在法律中的意思。這是指令自己須對另一人的行動負責的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次於主債務人的首要法律責任,他的責任取決於主債務人的持續法律責任及拖欠。擔保人須採取一切措施,以確保被告人履行責任,例如取得保釋者,在法庭指定的時間歸押,又如擔保的是債項,借款人會準時還債。

表面看這是很簡單直接的責任,但法例有特別的要求,寫於〈放債人條例〉之內。放債人有責任向保證人提供一定的資料,當中第20條有如下規定:

放債人如訂立有保證的貸款協議,須在該協議訂立之後的7天之內,將保證文書的正副本及由放債人及其代表簽署的結算書(Statement),結算書會列明借款人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額總數,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或決定該等日期的方式。

放債人如不遵照這一規定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While the default continues),該放債人無權強制執行上述協議而提供的保證。

上面兩段文字不難理解,相信普通人也不難明白,但就引起一件要上訴到特區終審法院的商業糾紛,法律問題在於放債如遺忘了提供結算書的責任,是會永久令到擔保人免責,還是只是所謂該過失持續期間一段有限的時間。這在如何理解法律責任,是有一定矛盾在內的,因為若然只限沒有結算書的期間,則補回結算書就可以,但前述的7天限期,又變得沒有意思。

Celestial V Yu Hon & Others (2004) 7 HKCFAR 450

這案件的原告是財務公司,法律上的持牌放債人,正是沒有提供有關的結算書,為時4年之久。案件到了上訴庭,還是判被告人(擔保人)勝訴,但終審法院批准放債人的上訴,推翻了判定,當然其理由是重要的,會成為有關情況的權威依據。

首先終審庭認為7天要提供結算書的規定,並不是借款人與放債人之間的絕對條件。本案已經有法例所要求經簽署的備忘錄,就不會令到有關的貸款協議因一些技術的失誤而無法強制執行。技術性的過失,並不是無法糾正。

法庭認為,第20條所規範放債人的責任,特別是過失於何時發生;該條文的重點並非為該此過失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這些過失的法律後果在於剝奪放債人強制執行保證的權利,但這只限於「在該過失持續期間」,因此,過失是可予糾正的。

法例還提供放債人向法庭尋求酌情濟助(Discretionary Relief),只要說服法庭這是合乎公正的衡平原則便可以(equitable to do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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